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1年度,57號
KSEM,111,雄秩,5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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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沈映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2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545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映霞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立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騎樓 地,持標語趙天麟立委冤枉、X助理吃案、刁難、吃案吃 到飽」並將該抗議告示牌豎立在服務處外,藉端滋擾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情形,爰移送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 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 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 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 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 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 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 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 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 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何國璋之指訴、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等證,為其論據。然經本院請移送機關補送被移送人有何藉 端滋擾上開立法委員服務處之言行,移送機關亦以被移送人 係在立法委員服務處掛上開抗議告示牌,且報案人報案時係 稱「她(指移送人)有先進來辦公室內要遞上文件,但我方同 事已明確告知她我們無法處理....」,移送機關接獲報案後 派員現場處理,被移送人仍在場與警方爭執不休,且經確認 被移送人滋擾行為係屬在立委服務處騎樓與人行道交接處豎 立抗議上開告示牌,有移送機關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可參 ;足認被移送人除舉上開標語告示牌外,並未有其他激烈動 作舉止,亦無妨礙人員進出,是被移送人所為應認尚未達干 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程度,難認被移送人已 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自難以上開 規定相繩,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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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