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1年度,12號
MKEV,111,馬小,1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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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吳守坤
被 告 顏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發起之合會,該合 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39會,於每月15 日開標,各期會款則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交;被告嗣於108年 8月15日之第6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154,800元。被告於得 標後,依約仍應每月給付會款5,000元,然被告自110年9月 起即未給付,迄今已積欠4期會款未付,共計2萬元。 ㈡被告又於109年8月25日,參加原告為會首發起之合會,該合 會每期會款為5,000元,共39會,於每月25日開標,各期會 款則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交;被告嗣於109年11月25日之第3 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148,000元。被告於得標後,依約仍 應每月給付會款5,000元,然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給付, 迄今已積欠4期會款未付,共計2萬元。
 ㈢被告再於109年8月26日,參加原告為會首發起之合會,該合 會每期會款為5,000元,共37會,於每月26日開標,各期會 款則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交;被告嗣於109年10月26日之第2 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129,000元。被告於得標後,依約仍 應每月給付會款5,000元,然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給付, 迄今已積欠4期會款未付,共計2萬元。
 ㈣上開各合會之會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均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1第1 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合會之會單、會款收據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 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給付請 求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與各合會契約之約定, 應於標會後3日內給付之,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開標日後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適用利率 1 2萬元 110年9月19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5% 2 2萬元 110年8月29日 3 2萬元 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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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