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41號
MKEM,111,馬簡,4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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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凌晨2時40分許,駕車至澎湖縣」之 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9分許,經友人駕車搭載至澎湖縣」 。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燒燬該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燒燬上 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呂豐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全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車至澎湖縣 馬公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多店,停車欲進入該超商 購物時,將其正在吸食之香菸置於該超商門口外之紙箱上, 因澎湖地區東北季風強勁,將該香菸吹落到旁邊堆放裝保冷 袋之紙箱處,呂豐全購物完畢後離開時,疏未注意將該點燃 之香菸取走,導致香菸引燃紙箱並引發火勢,燒燬該店落地 窗玻璃一面及部分牆壁磁磚、商店招牌1面、事務複合機1台 、保冷袋8袋、保冷箱2個、小籠車1台、物流籃5個、茶葉蛋 電鍋2個。經該店員工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通知澎湖縣政府 消防局前來,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撲滅火勢。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豐全屢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豐全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超商三多店負責人許○○偵訊 、店長林○○、店員許○○警詢所述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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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