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162號
MKEM,110,馬簡,16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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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化解先前衝突問題,卻以恐嚇被害 人乙○○及前來勸阻之甲○○、宋○○為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且另兼 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小時候對其霸凌,乙○○之兄宋○○得知此事欲 化解2人恩怨,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馬公市○○里00 號家中,安排2人化解恩怨。詎丙○○於見到乙○○後,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造成乙○○左臉頰 挫傷之傷害。嗣乙○○之父宋○○、母甲○○聞聲即前來並勸阻, 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甲○○2人與宋○○(未提出 告訴)揚言稱「你們再阻止我,我就要找人放火燒你家」等 語數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乙 ○○、甲○○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丙○○得知乙○○報警 後立即逃跑,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甲○○2人及證人宋○○、宋○○2人在警詢中所述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現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多次恐嚇言詞,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 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其 以一行為對乙○○、甲○○2人為恐嚇犯行,侵害數法益,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 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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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