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
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
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
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行為時
(以下同)關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因關稅法中復查程序
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8節期日與
期間及第11節送達規定,均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僅行政
訴訟法及訴願法分別定有在途期間之扣除規定,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89條、訴願法第1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
)92年11月28日收受被告92年11月24日北普棧一補徵字第92
3229號函之處分書(核定本案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36.30.
00號,按稅率7.5%課徵),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11月29日起算,而依上開說
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2年12月28日即已屆滿,惟
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92年12月29日代之。原告
遲至93年3月25日始具異議狀向被告申請復查, 此有異議狀
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雖均未以其申請復
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不予受理,惟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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