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9號
KMEM,111,城簡,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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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夢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2號、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夢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夢萱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 金湖鎮復興路上之統一7-11便利商店金囍門市,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A帳戶密碼提供給「陳小姐」,並以此方法 將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0年8月7日15時23分許,假冒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鼎恆,佯 稱:客戶資料被駭客盜取,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否則會遭重 複扣款云云,致林鼎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自林鼎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97978元至A帳戶內。 ㈡於110年8月7日14時46分許,假冒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會計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佩蓉 ,佯稱:工作人員誤把其資料身分歸類為每個月扣款之類別 -批發商,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否則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致



朱佩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21分許,至 彰化市某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ATM自動 櫃員機,自朱佩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8,108元至A帳戶 內。
㈢經林鼎恆朱佩蓉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鼎恆朱佩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夢萱固坦承有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給詐騙集團分子,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 收多少錢,並有稱A帳戶是要給彩券公司國外的客戶作外匯 用的、被告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惟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之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 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案警製外放卷(未編卷面),下稱外放卷,第6頁 至第7頁、第1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而被害人林鼎恆朱佩蓉均係 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而依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 至A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鼎恆朱佩蓉於警詢 中均指述明確。復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 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 外放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76340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 第14頁、第25頁至第29頁)。是A帳戶確為被告父親為被告申 辦,並由被告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2人 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上午 10時52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上之統一7-11便利商店 金囍門市,透過交貨便、通訊軟體Line寄送、傳送與他人乙 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A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 以要求遭詐騙之被害人2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 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A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 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 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 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 ;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 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年滿18歲,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竟仍恣意將A帳戶資料交與自 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 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 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能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A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取得上開A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又觀被告在110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反覆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分子稱:有點害 怕、怕變人頭戶會牽扯法律、可以再說一次戶頭是幹嘛用的 嗎、這樣不會變人頭戶嗎、第一次把重要物品寄出,所有會 有點不放心,怕會牽涉到法律、他們不能用自己的嗎、還小 很怕牽扯到法律什麼的、覺得有點不安全等語,此有被所提 出之與詐騙分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67頁),而上開通話紀錄鐘,可知被告明確知曉 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資料,且隨意提供可能會導致所 有之帳戶遭他人用作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產生刑事責 任。而上開對話紀錄距離被告提供A帳戶資料給「陳小姐」 ,僅相距不到一周,時間甚短,加上被告反覆追問,更可見 被告在寄出A帳戶資料時,應已存在前開認知,方會在提供 帳戶後,一再追問所提供之帳戶資是否遭到不法利用等事。 此外,觀A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每月均有多筆存款、領款之紀錄,交易紀錄多達 132項,顯見A帳戶本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並非閒置不用者, 而被告在110年7月16日、21日,陸續自A帳戶內領款1458元 、805元,將A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餘90元,其後即於同月29 日將A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分子,更可見被告在交付A帳戶時 刻意清空帳戶內存款,避免遭對方領用,此也顯與一般單純 為因借貸或應徵工作時,因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 率等情有異。又在被告一再質疑詐騙分子時,也未見被告有 採取任何報失、止付、聯繫相關機關、詢問詐騙專線等補救 動作,仍任由詐騙分子繼續使用其帳戶,益徵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時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犯罪集團、將持A帳戶 為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之並任由對方使用A張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 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 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經查:
 ⑴本案A帳戶為被告實際管理。被告既明知任意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 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五專三年級之智 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A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外觀上存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最後乃是由 身分不詳、實際掌控A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 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 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 ,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 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 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 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A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



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雖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 設使用之A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 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 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A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 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 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 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認被 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已就被告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 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予以起訴,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 洗錢罪,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洗錢、幫助洗錢等罪名 訊問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也已載明幫助一般洗錢



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 ,再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起訴 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欺 被害人2人交付財物,並洗錢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照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行之 減輕事由,應依照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A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罪,使被害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2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1260 86元,約相當於5至6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相關犯罪類型 內雖非鉅款,但也已非小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庭尚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無意面 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 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並無其他遭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科,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雖已具 備完全之責任能力,但畢竟年紀尚輕,智識經驗、社會經驗 尚淺,因金錢誘惑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尚屬情有可原, 加上其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2人和解,但拿不出這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其尚有意願求取被害人2人之諒解, 只是礙於經濟能力,無法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尚難謂刻意置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於不顧。兼衡被告自承其在因為110年1 1月間出車禍腿受傷,目前並無工作、智識程度為專科學校 三年級下學期,未畢業、與父親、弟妹、祖父母同住,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 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於本件起訴犯罪事 實範圍內,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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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