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張志凱
陳師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用小船(船名龍錸,船舶編號:861135號)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之第二行「所有人」, 更正為「營運人、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
㈠被告乙○○、甲○○搭乘被告丙○○駕駛之龍錸號,自金門地區航 行至大陸地區大泊嶼平台,自屬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
㈡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均自承:因被告丙○○為教導共犯 張益嘉、少年黃○○如何開船,被告甲○○從旁協助,故而被告 甲○○、乙○○及共犯張益嘉、少年黃○○搭乘被告丙○○駕駛之龍
錸號出海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丙○○警詢中自承 :龍錸號是我向所有人曾炳焜租用,每月租金5萬元等語( 見卷警第11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為憑(見警卷第55 頁),足見被告丙○○為龍錸號漁船之營運人、駕駛人,其餘 2名被告為船員。是被告甲○○、乙○○雖非龍錸號漁船之所有 人、營運人或船長,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即營運人丙○○ 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為共同 正犯。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警詢時供述:看見共犯少年黃○○騎乘機車, 且已就讀高職三年級,認為其已滿18歲等語,據少年黃○○於 警詢中供述:當日受同案被告張益嘉之邀到場,對於其他人 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6頁),復共犯少年黃○○於 行為時為17歲(年籍詳本院少調卷),雖係未滿18歲之人, 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因現階段 國人營養良好,且少年黃○○已接近18歲(本案行為時距其年 滿18歲僅不到1月),若未具體詢問年紀,單從外觀無法輕 易判別,足證被告丙○○、甲○○、乙○○等人對於共犯黃○○並不 熟識,自難遽論被告丙○○、甲○○、乙○○等人於行為時即已知 悉或可預見共犯黃○○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㈣累犯:
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 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於107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5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至36頁)。被 告甲○○、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案皆係故意犯罪,被告甲○○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係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本案係被告乙○○前 案執行完畢2年1月餘再犯,係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5日後再 犯等情,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被告甲○○、乙○○雖與有營運人身分之被告丙○○因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2人 為上開犯行之主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甲○○、乙○○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教導共犯張益嘉 、少年黃○○開船;被告甲○○基於從旁協助;被告乙○○為出海 釣魚之動機、目的,以自己駕駛或搭乘他人駕駛自用小船之 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且參酌被告丙○○現無業、小康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3頁、警卷第10頁);被告甲○○ 離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1頁) ;被告乙○○現無業、離婚、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6頁)。兼衡被告 甲○○、乙○○曾因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大泊嶼之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2人歷經該次警詢及偵訊程序 ,對於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已知之甚詳,然於距前 案犯行不到2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有本院111年 度城簡字第22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暨被告 3人所為均有害我國邊防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船舶龍錸號為被告丙○○向船主曾炳焜租用,業如前述
,則龍錸號現為被告丙○○所支配占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拘役30日,於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係金門籍「龍錸號」漁船(編號861135號,下稱上開漁 船)之所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駕駛上開漁船,夥同甲○○、乙○○共同基於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19 時08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不知情張益嘉(所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黃○玄(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 泊地「E32」據點岸際出海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航行至 大陸地區大泊嶼海域,停留約14分鐘後,返航上開山后泊地 「E32」據點岸際,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 巡隊攔檢實施安全檢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雷達航跡圖、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各1份及船舶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其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罪嫌論處。被告3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復共犯黃○玄於行為時為17歲,雖係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因現階段國人營 養良好,少年黃○玄已接近18歲,若未具體詢問年紀,單從 外觀無法輕易判別,再依少年黃○玄於警詢中供述:當日受 同案共犯張益嘉之邀到場,對於其他人並不認識等語,足證 被告丙○○、甲○○、乙○○等人對於共犯黃○玄並不熟識,自難 遽論被告丙○○、甲○○、乙○○等人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共犯黃○ 玄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凱靖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