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至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7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鄉○○○00號2樓216號房租屋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放入玻璃球後,放置桌面,由楊 金翔拿起以打火機燒烤施用1至2口,再由林裕凱拿起以打火 機燒烤施用1至2口,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金翔、林裕凱。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 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至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5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 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 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 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與他人者(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楊金翔、林裕凱,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無償轉讓對象 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 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 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 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 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證人楊金翔、林裕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 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 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 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非 過失所致;又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2月多即再犯本案,足 認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明顯對刑罰之反應 不佳;且被告變本加厲,本件透過轉讓毒品之方式擴散毒害 ,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行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 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將管制之禁藥即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 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且被告輕易 任由證人楊金翔、林裕凱予取予求,轉讓毒品供證人楊金翔 、林裕凱施用,被告守法之心薄弱,對於禁止轉讓毒品之規 定全無遵守之意,但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少,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負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以茲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 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