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1年度,8號
KMEM,111,城交簡,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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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洪文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 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 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其卻未把握機會 ,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以昭自新,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卷第21 頁),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且犯後態度不佳。再觀被告之 前科紀錄,除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外,於101至102年間 ,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給予緩起訴處分及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 被告素行不佳,經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過程幸未肇事,未對公共 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 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洪文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宗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旁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金 城鎮中興路1號5樓之1住處。嗣行經金沙鎮環島北路3段斗門 路段,因安全帽未繫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洪文宗身有酒 味,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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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