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福林
被 告 蔡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洪美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 許,在金門縣○○鎮○○○○段000號前空地,見該土地地主陳天 從偕同金沙鎮公所包商何盡忠及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里長即 原告等人在進行土地(地坪)拆除工程,因被告認自己有承 租同段336地號土地,擔心拆除影響該地之利用,在場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 貨…」等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上開 被告之行為,身心受創,並有失眠、精神不濟之情事,影響 公務與事業之推展而受有相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並於金 門日報、金門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金門日報、 金門時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以正視聽;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言論係迫於屢遭原告欺負而無奈下所為 ,及本案正要刨除被告所承租土地上之水泥地,為防免自己 財產遭原告或第三人侵害,基於正當防衛目的而一時情急自 辯,並無辱罵原告人格之故意。而本件係在原告及第三人藉
機刨除被告所承租之斗門劃測段336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 時,以言語守護自身財產,為正當防衛,並非不法行為。又 本件縱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再本案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點,為前開言論,為被告所自承,並經 證人即原告陳福林、證人陳天從、何盡忠等人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等陳述內容 均能互相符實,復有警製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及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此部份事實自堪認 定。
㈢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 ⒈依照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於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 上開「你算人嗎、你是爛、爛貨」等陳述,且係在原告對被 告稱:你有糾紛你去找鎮公所,不要找我等語之後,對原告 做出之回應,而在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原告又回稱:公然 侮辱,你公然侮辱喔等語。被告則又回稱:公然侮辱,公然 侮辱我在怕,好,沒關係,我還有錄音等語(見警卷第20頁) ,由原告、被告間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係在與原告之對話 間穿插前開言語,而當時又無其他人參與雙方之對話,被告 之前開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加上原告在聽聞被告之言語 後,立即指稱被告係公然侮辱,被告也未為任何澄清解釋, 反以公然侮辱我在怕、沒關係等語尋釁,顯見被告之犯意堅 決,確實係為公然侮辱原告方為前開言詞。是本件被告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以「你是人嗎」等語,否定原告之人格 ,再以「爛貨」等語辱罵,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 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加上原告身為里長,在包 商、施工人員、員警等多人面前,遭被告以前開言論辱罵,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現場聽聞被告 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 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造成原 告名譽上之損害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平時遭原告欺負、原告人格不值得受尊敬,任何
人多會有類似被告之言論等語。然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26頁被告戶籍資料)、68歲之年齡,憑藉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當足以知曉前開言論對於足以貶損任何 人之外在名譽,且觀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係緊接原告陳稱: 有爭議去找鎮公所等語之後為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言論 前僅稱我哪有找你、是你找人來等語,後即為本案之公然侮 辱言論,言詞間均未具體指明係在評價、議論任何人、事、 物,是前開對被告之貶損言論,僅係單純的侮辱、難堪用語 。於言論之後,面對原告稱被告係公然侮辱之質疑,也未見 被告有做出任何解釋或追加說明,更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 基於評價何事件或人物之意,方為前開言論。
⒉且既被告自認為原告長期有如何之不法行為,又或者原告、 金門縣政府乃至於任何政府機關間存在糾紛,並使被告自認 長期遭受欺負,被告當應尋求合法管道定紛止爭。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在相關紛爭之是非對錯未經法定程序釐清時,徒 憑自我認知,擅自貶抑原告之人格,再稱前開難堪言論符合 原告之正當評價、可以合法辱罵原告,此自非法之所許。且 從被告此部分答辯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將貶抑原告人格之評 價陳述、發散於原告與在場之第三人,反而更可證明被告公 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及犯行明確。是被告此部份辯解自無從憑 採。
⒊被告另辯稱前開言論為正當防衛等語,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本案發生當日至現場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情事。再 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無 從阻止原告或現場人員任何行為以達到如何捍衛被告如何權 利之目的,當非正當之防衛手段。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正當防衛之情事。
⒋況被告又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不是在罵原告、是因為緊 張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若被告真係基於對 於原告如行為作如何之評價,或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當於偵 查之始即陳明其旨以求自清,且不至於否認該等行為係在指 稱原告、被告係有意為此等言論等節。被告卻直至審理中, 方翻異其供詞,稱係合理評價或正當防衛,此更顯見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並做出任何評價、防衛之意,僅係單純為貶損 原告之名譽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合理評論、正 當防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信。 ⒌此外,被告雖稱原告與有過失,但並未就原告遭到辱罵時如 何有過失等節為論述。再者,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至現場係為拆除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之 水泥地坪,以及被告就該土地存在如何之合法占有、使用之
權利。況且,就算被告確係為拆除前開水泥地坪而至現場, 也無任何理由遭被告施以辱罵行為,是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 有何與有過失之處。
⒍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均無從採信,原告自得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反出言辱罵原告,導致原 告名譽受損,身心受有不適或痛苦,當可想見,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審酌被告在原告等人至坐落金沙鎮斗門劃測段338地號之土地 處進行拆除工程時,於言語間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擔任里長職務,需要時常在外與里 民接觸、為里民服務,其外在名聲對原告之工作職務自屬重 要,被告在無端貶損原告之名譽,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 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係在警員及其他包商也在場,實際上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眾辱罵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將造成更 大之影響。但考量被告所為言詞,僅稱「算人嗎」、「爛貨 」等語,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但尚未 達到極度激烈、汙穢之程度,對原告尚不致造成極重之侵害 。
⑷並參酌原告於本件行為時點57歲,於109年間有近100萬元之 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田賦11筆、汽車1輛 、投資5筆等財產(詳見本院禁閱卷),以及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專職里長,需要扶養母親、小孩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68歲,於109年間 名下別無所得、財產資料,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刑案中 自陳其職業為家管小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第26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之部分不應准許:
⒈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 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 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 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 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 ,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
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 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 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藉由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等大眾傳播方式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係在金門縣○○鎮○○ ○○段000號前空地現場為之。另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與渠等散佈誹謗、侮辱言論之範圍僅限於當下一時一地, 及其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將因本判決宣示而公告周知並永久流 傳,任何人均得藉由網路查悉上情,實無再命登報道歉、過 度壓抑被告不表意自由並使渠等難堪之必要。
⒊此外,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登報道歉之必要性,原告也僅稱給 被告警惕、避免被告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件 訴訟所處理者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僅限於彌補原 告之損害,至於給予被告警惕、端正視聽等目的,以本件判 決以及刑案判決、後續之刑事執行即可達成,也非原告能透 過本件訴訟請求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於法無據。 ⒋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性及 適當性,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 0日寄存於被告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於同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法定逾越遲延利息之 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假執行之部分,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