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洪美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洪美玉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金門縣○○ 鎮○○○○段000號前空地,見該土地地主陳天從偕同金沙鎮公 所包商何盡忠及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里長陳福林等人在進行 土地(地坪)拆除工程,蔡洪美玉認為自己有承租同段336 地號土地,蔡洪美玉擔心拆除影響該地之利用,在場與陳福 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算人嗎?你是爛貨、爛 貨…」等語辱罵陳福林,致生損害於陳福林之名譽。二、案經陳福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洪美玉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說出「你算人 嗎?你是爛貨、爛貨…」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在罵陳福林、是 因為緊張才會說這些話、上開言論不足以侵害被害人之名譽 、上開言論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點,為前開言論,為被告所自承,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林、證人陳天從、何盡忠等人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等陳述內 容均能互相符實,復有警製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及職務報告 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此部份事實自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依照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於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 上開「你算人嗎、你是爛、爛貨」等陳述,且係在告訴人對 被告稱:你有糾紛你去找鎮公所,不要找我等語之後,立即
以此等言論對告訴人做出回應,而在聽聞被告前開言語後, 告訴人又回稱:公然侮辱,你公然侮辱喔等語。而被告則又 回稱: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我在怕,好,沒關係,我還有錄 音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被告間之對話過程,可 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話間穿插前開言語,而當時又無其 他人參與雙方之對話,被告之前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加上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之言語後,立即指稱被告係公然侮 辱,被告也未為任何澄清解釋,反以公然侮辱我在怕、沒關 係等語尋釁,顯見被告之犯意堅決,確實係為公然侮辱告訴 人方為前開言詞,更難認有何因緊張方為前開陳述之情況。 ⒉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以「你是人嗎」等語,否定告訴人之人 格,再以「爛貨」等語辱罵,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 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加上告訴人身為里長, 在包商、施工人員、員警等多人面前,遭被告以前開言論辱 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足使現場 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平時遭告訴人欺負、告訴人人格不值得受尊敬, 任何人多會有類似被告之言論等語。然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被告戶籍資料)、68歲之年齡,憑藉 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足以知曉前開言論對於足以貶損 任何人之外在名譽,且觀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係緊接告訴人 陳稱:有爭議去找鎮公所等語之後為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之言論前僅稱我哪有找你、是你找人來等語,後即為本案之 公然侮辱言論,言詞間均未具體指明係在評價、議論任何人 、事、物,是前開對被告之貶損言論,僅係單純的侮辱、難 堪用語。於言論之後,面對告訴人稱被告係公然侮辱之質疑 ,也未見被告有做出任何解釋或追加說明,更難認被告行為 當下,係基於評價何事件或人物之意,方為前開言論。 ⒋且既被告自認為告訴人長期有如何之不法行為,又或者告訴 人、金門縣政府乃至於任何政府機關間存在糾紛,並使被告 自認長期遭受欺負,被告當應尋求合法管道定紛止爭。被告 捨此不為,反而在相關紛爭之是非對錯未經法定程序釐清時 ,徒憑自我認知,擅自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再稱前開難堪言 論符合告訴人之正當評價、可以合法辱罵告訴人,此自非法 之所許。且從被告此部分答辯內容,可知被告刻意將貶抑告 訴人人格之評價陳述、發散於告訴人與在場之第三人,反而 更可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明確。是被告此 部份辯解自無從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前開言論為正當防衛等語,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告訴人本案發生當日至現場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情事。 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無從阻止告訴人或現場人員任何行為以達到如何捍衛被 告如何權利之目的,當非正當之防衛手段。是本件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
⒍況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因為緊 張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若被告真係基於對 於告訴人如何行為作如何之評價,或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當 於偵查之始即陳明其旨以求自清,且不至於否認該等行為係 在指稱告訴人,以及被告係有意為此等言論等節。被告直至 審理中,方翻異其供詞,稱係合理評價或正當防衛,此更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未做出任何評價、防衛之意,僅係 單純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 合理評論、正當防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 信。
㈢從而,被告有為前開犯罪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反 在告訴人等人至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處進 行拆除工程時,於言語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 損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所為實應非難,且告訴人擔任里長職 務,需要時常在外與里民接觸、為里民服務,其外在名聲對 告訴人之工作職務自屬重要,被告在無端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已非輕微,且被告係在警 員及其他包商也在場,實際上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眾辱罵告 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將造成更大之影響,此外,被告無 視警員在場之事實,仍執意為前開犯行,顯見其視國家維持 秩序、行使刑罰之公權力於無物,目無法紀,具備一定承程 度之惡性。再者,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復在告訴人遭到辱罵,稱被告係公然侮辱時,被 告仍回以公然侮辱我在怕等語,未見其道歉或解釋,顯對於 其所為犯行無絲毫後悔之意,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更應非難 。但考量被告所為言詞,僅稱「算人嗎」、「爛貨」等語, 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但尚未達到極度激烈、不堪之程度,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但尚不致造成極重之侵害。又 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11頁),且觀 前開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間,陳稱:應要給我拆這 ,現在又要給我拆這,我住的給我斷水斷電等語(見警卷第2
0頁),可見被告係自認告訴人與於前開土地所進行之拆除工 程可能影響其住居、生活,一時氣憤方為前開陳述,被告前 開行為固有不該,但畢竟係基於維護自身居住權益所為,尚 非毫無酌情之餘地。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家管、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但依被告戶籍 資料之記載,被告之學歷應為高中畢業)、小康、已婚之家 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