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鄧詩權
鄧詩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瑞楊之全體繼承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
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8,000元(計算式:面積165平
方公尺×東勢區慶安段46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200元/
平方公尺=2,8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姓名僅記載為鄧瑞揚、
鄧阿景、鄧詩耀、鄧阿連之全體繼承人,未記載被告之完整
姓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陳報鄧瑞揚、鄧阿景、鄧詩耀、鄧阿連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