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禎苓發支付
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6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799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27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