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1年度,142號
FYEV,111,豐補,14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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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39,5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15.3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9,700元/㎡=456,489元),
應徵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9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840元及按月給付307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徵裁判費。
三、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同段6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號全部),並據以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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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