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0號
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韓雅伶
被 告 宋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租金向原告 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D房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 為期一年,電費部分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押金5, 000元、10月份租金及電費,尚積欠9月份、11月份之租金10 ,000元(計算式:9月租金7,500元+11月租金2,500元=10,00 0元)及電費1,000元未付(原告僅請求700元)。嗣被告未 妥善清理房屋,且未與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竟於110年11月 私下搬離,並將鑰匙放在走廊冰箱上,而向原告終止租約。二、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依約交還房屋,除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第4條第6款之約定,尚應支付違約金15,000元,並給付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以租金一倍即7,500元計算。就清潔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房屋清潔費1,000元、寵物清潔費2,500元。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21,7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10,000元+電費700元+違約金7,500元+房屋清潔費1,000元+寵物清潔費2,500元=21,700元),扣除被告退還鑰匙之押金500元、押金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00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清潔費收據、電錶照片、存摺內 頁影本、系爭房屋之收支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無從斟酌被告之意見。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