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3號
原 告 徐明鈞
被 告 徐文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5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民國110年8月8日連 日豪大雨,因549-1地號土地排水不當,使原告種植在同段5 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實及果樹因而遭埋沒而 受有財物損失,另須支出運送上開果樹、果實及遭沖刷至系 爭土地上之石頭、泥土等費用,共計83,5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後即未繼續耕作,土地上已長滿樹 林,植被完好,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果實及果樹受損與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 有之549-1地號土地因排水不當,使系爭土地上之果實及果 樹因連日豪大雨土石沖刷而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549-1地號土地有排水不當等侵權
行為存在,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549-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 、現況照片、549-1、5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 大發青果行代售清單、運基工程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第36至43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果實、果樹受損當時,確有連日大雨,當時 颱風雖未登陸,但有帶來豪大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則前述果樹等自可能係因遇有不可抗力之天災如颱風或致災 性強降雨,因短時間內水流夾帶淤泥砂土礫石造成堵塞或因 雨水宣洩不及,造成果樹及果實之損傷,尚難單憑前述照片 等,即認被告共有之549-1地號土地有排水不當等情形,亦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果實及果樹受損係因549-1地號土地 排水不當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