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128號
FYEV,111,豐小,12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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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徐佩禎
被 告 蔡仲達
林紓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仲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仲達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仲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3月27日向原告佯稱要去金主那邊,需要現金,銀行卡都 沒有錢,沒有其他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110年3月27日1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日 1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蔡仲達指定之被告林紓嵐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嗣被告蔡仲達又於110年4月3日向原告佯稱其堂姐為 太魯閣事故罹難者,處理事情需要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110年4月3日13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共計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此業經鈞院110年度簡 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林紓嵐明知被告 蔡仲達上開行為,仍將系爭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被告蔡仲達 使用,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告蔡仲達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林紓嵐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仲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紓嵐部分:伊對被告蔡仲達要求原告匯款之事完全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蔡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有資 金需求及需要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6萬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381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蔡仲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仲達給付6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仲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 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蔡仲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 蔡仲達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蔡仲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蔡仲達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蔡仲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蔡仲達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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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