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101號
FYEV,111,豐小,10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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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 線快速道路2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月所有,而由第三人趙芮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15元(工資2,234元、烤漆5,821元、零件2,4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10分之1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46元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8,301元(計算式:工資2,234元 +烤漆5,82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46元=8,301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體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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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