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謝櫻芬
被 告 張尤慧珠(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博智(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榮哲(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嘉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
張妡栩(原名張雅雯,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
詹雯琍(即張番清之繼承人詹張碧香之繼承人)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
蔡張碧滿(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張良玉(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羅智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墩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
羅錦炆(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聲
張福錦
張福助
張福燉
張吉祥(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達(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洪鐘
張洪志
張盛星
張盛烱
廖繼富
張春梅
張真理子
○○○○
張書維
張哲量(原名張岳宜)
張佑任
張標潁
張標享
張純佳
張真強
張昇弘
張純銀
廖昌德(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廖熔梅(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蟬(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宜(即張番清之繼承人廖張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營(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英淑之繼承人)
林宗玉(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英淑之繼承人)
林菁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英淑之繼承人)
林右文(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英淑之繼承人)
林其姝(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英淑之繼承人)
林秋碧(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英淑之繼承人)
羅澄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千淑(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俊彥
張俊明
張劭農(即張洪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羅陳麗堅(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男之承受訴訟
羅秋香(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光(即張欽煃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斐(即張欽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三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4 月 17日東土測字第06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附表三分割分配 表所示。
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 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張番清(於訴訟繫屬前過世)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以①張番清之繼承人張焜志之繼承人即被告壬○○○ 、J○○、Q○○、P○○、未○○(原名張雅雯)、②張番清之繼承人 詹張碧香之繼承人即b○○、c○○、a○○、Z○○、③張番清之繼承 人廖張碧珠、m○○○、戌○○,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2,986.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85地號土地)及 同段1085-1地號土地(面積877.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85 -1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張番清之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對 其等提起本訴。
㈡惟其中張番清次女詹張碧香之繼承人b○○、c○○、Z○○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見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卷㈡第3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 第1678號卷宗查閱無訛(影卷見本院110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豐簡更卷,卷㈠第103頁至第134頁),是其等
非屬張番清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誤列其等為系爭2筆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誤會,經本院當庭諭知b○○、c○○、Z○○並非本 案當事人,並就此部分逕予更正。
㈢另因被告廖張碧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年8月4 日過世, 經原告具狀聲請由廖張碧珠之繼承人f○○、i○○、h○○、e○○、 d○○、g○○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張番清繼承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 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卷㈣第80頁 至第94頁反面)、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豐簡卷㈢第286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應予准許。
㈣據上,登記共有人張番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為被告壬○ ○○、J○○、Q○○、P○○、未○○、a○○、m○○○、戌○○、f○○、i○○、 h○○、e○○、d○○、g○○。
二、登記共有人羅張氏德(於訴訟繫屬前過世)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以①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錦墩之繼承人即被告羅張 邁、羅明仁、r○○、羅文惠、羅心芳、②羅張氏德之繼承人u○ ○為系爭2 筆土地登記共有人羅張氏德之再轉繼承人或繼承 人,對其等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羅張氏德繼承系 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㈠第52 頁至第56頁)。
㈡而查被告羅張邁、羅明仁、r○○、羅文惠、羅心芳係被繼承人 羅張氏德之長子羅錦墩之配偶、子女,然經被告羅張邁具狀 表示羅錦墩之繼承人僅r○○1 人,至於羅張邁、羅明仁、羅 文惠、羅心芳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豐簡卷㈡第213 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29日高 少家美家司協100司繼字第320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207 號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豐簡卷㈢第79頁 、第108頁正反面),足見羅張邁、羅明仁、羅文惠、羅心 芳已非羅錦墩之繼承人,自亦非羅張氏德之再轉繼承人。 ㈢嗣經原告查報羅張氏德之繼承人除上開r○○、u○○外,尚有①被 告t○○、v○○、w○○、s○○、o○○、②羅張氏德之繼承人羅櫻淑之 繼承人即丁○○、戊○○、庚○○、乙○○、丙○○、己○○,經原告具 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豐簡卷㈣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 追加被告中雖未載被告t○○、v○○、w○○,但於追加聲明中已 提及其3人為繼承人,應認已含追加其等為被告之意思)。 嗣被告t○○於訴訟進行中之110 年2 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q○○○、p○○,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含除戶部分)在卷可 考(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經本院於110年8 月19日裁定命q○○○、p○○為被告t○○之承受訴訟人,有本院前 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225頁至第231頁)。
㈣據上,登記共有人羅張氏德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為被告r ○○、u○○、v○○、w○○、丁○○、戊○○、庚○○、乙○○、丙○○、己○ ○、s○○、o○○、q○○○、p○○。
三、原登記共有人張金松(於訴訟繫屬前過世)部分:原告起訴 時,以被告寅○○、卯○○、辰○○、子○○、癸○○、丑○○為系爭2 筆土地登記共有人張金松之繼承人,對其等提起本訴,有原 告提出之張金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㈠第5 7頁至第64頁)。嗣上開被告寅○○、卯○○、辰○○、子○○、癸○ ○、丑○○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25日,協議由被告寅○ ○單獨繼承,並於107年1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而 由被告寅○○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1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尚不影響被告卯○○、辰○○、子○○、 癸○○、丑○○之形式當事人地位。
四、被告L○○於訴訟進行中之110 年8 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申○ ○、N○○,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含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本院豐簡更卷㈠第275頁至第287頁),經本 院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申○○、N○○為被告L○○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更卷 ㈠第289頁)。
五、被告宙○○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30日過世,經其繼承人即 被告Y○○、午○○、M○○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宙○○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85頁至 第86頁、第89頁至第95頁),應予准許。嗣被告Y○○、午○○ 、M○○於訴訟繫屬中,協議由被告午○○單獨繼承,並於110年 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而由被告張紹農單獨取得 該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更 卷㈠第313頁、第315頁),復經被告張紹農具狀聲請代被告Y ○○、M○○承當訴訟(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357頁至第358頁), 應予准許。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土神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為張土神,因張 土神於訴訟繫屬前過世,經原告以被告張順眉、辛○○、l○○
、k○○、V○○為張土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其等提起本 訴,有原告提出之張土神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豐 簡卷㈠第40頁至第51頁)。
㈡嗣因被告張順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過世,經原告具狀聲請由 張順眉之繼承人C○○、O○○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張順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見本院豐簡卷㈢第275頁至第279頁)、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豐簡卷㈢第286頁正反面),應予准許。 ㈢再因上開被告C○○、O○○、辛○○、l○○、k○○、V○○於本院審理中 之105年5月11日,將其等繼承張土神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移轉登記被告D○○,經被告D○○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於110年8月19日裁定准許由被告D○○代被告C○○、O○○、辛○ ○、l○○、k○○、V○○承當訴訟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見 本院豐簡更卷㈠第225頁至第231頁)。
二、被告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U○○,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149頁、第165頁),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尚不影響被告地○○之形式當事人地位,僅裁判分割效力歸於被告U○○。三、被告天○○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S○○,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151頁、第167頁),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尚不影響被告天○○之形式當事人地位,僅裁判分割效力歸於被告S○○。參、除被告a○○、T○○、R○○、午○○、申○○外,原告及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到庭被告a○○、午○○、申○○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W○○僅有系爭108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 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
二、分割方法:
㈠系爭1085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上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 且有部分共有人居住,主張原物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一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9月22日土測字第195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按照附圖一(甲案)附表所示分得土地編號、取得人、 分配面積表所示,由共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㈡系爭1085-1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面積僅有877.69平方公尺 ,且共有人眾多,其上並有面積高達139.27平方公尺之水池 ,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不大,不利土
地利用,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三、並聲明:㈠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甲案)分割方案所示。㈡系爭1085-1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玄○○、午○○部分:系爭1085地號土地部分,主張分割方 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17日東土測字 第06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依附表三分割分 配表所示(下稱丙案)。系爭1085-1地號土地部分,主張變 價分割。
二、被告R○○、T○○部分:系爭2筆土地本為同筆土地,因政府將 同段1085-2地號土地列為計畫道路,才逕行將上開土地分割 。是如欲分割共有物,亦應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丙案 將系爭1085地號土地分成多塊,創造更多共有關係,亦未預 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且需要拆掉既有建物,並非適當。就系 爭1085-1地號土地部分,未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變價分割 通常價格較低,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本案原一審程序有諸 多瑕疵,才會被發回更審,故原告本件起訴已屬無效,應重 行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U○○、S○○部分:系爭2筆土地本為同筆土地,合併分割 既有困難,希望保留其等於系爭1085地號土地上之地基,主 張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9月22日 土測字第19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乙案)。
四、被告D○○、黃○○、G○○、F○○、張勝炯、亥○○、寅○○、張標穎 部分:主張採修正後甲案,將甲案符號(F)部分再予分割 為F1、F2,由原告及被告酉○○取得編號F1、I部分,原分得I 部分共有人則取得編號F2部分。
五、被告宇○○部分:希望在分割時保留建物等語。六、被告申○○部分:希望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可以合併分割 。如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則同意系爭1085地號土地採丙案分 割方案,就系爭108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七、被告a○○部分:同意系爭1085地號土地採丙案分割方案,就 系爭108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八、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
兩造共有(其中被告W○○僅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系爭1085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住宅區;系爭1085-1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363頁至第393頁、豐簡卷㈡ 第67頁至第68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 則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至被告R○○、T○○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序等 情,均屬依法屬得補正事項,前經二審撤銷發回後,業已補 正如前開「甲、程序部分」所述。其等執此主張原告本件起 訴應屬無效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經查:
㈠系爭2 筆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居住之建物,及部分公廳、半 月池等地上物存在,此情業經本院2 度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手繪現場 圖、勘驗筆錄(見本院豐簡卷㈠第122 頁至第124 頁、卷㈡第 21頁至第23頁)、東勢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最後修正 所繪製之現況圖(見本院豐簡卷㈢第82頁至第83頁)及兩造 歷次陳報之現場照片、示意圖(見本院豐簡卷㈠第145 頁至 第160 頁、卷㈡第57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1085地號土地與系爭1085-1地號土地,共有人 並不相同(其中被告W○○僅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且中間相隔同地段1085-2地號土地,現況已不相鄰,未能
符合上開規定之合併分割要件。則部分共有人以系爭2筆土 地原為同筆地號,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 不合,尚無可採,本件自仍應採各自分割。
㈢系爭1085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午○○等主張之丙案,原則上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並由該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人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但為兼顧土地利用之永久性,儘量使地形方正,而加以修 正各有人取得之位置,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及土地利用 之永久性與發展性,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 又此分割方案係修正自原告提出之甲案,對於原告之分得 位置並無影響,原告並曾具狀表示同意就甲案修正(見本 院簡上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申○○、詹 雯俐所同意,應係目前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又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可透過現有道路或同 段1085-2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聯絡,無需再於系爭1085地 號土地中預留道路,可使各共有人保有最大之土地面積, 自屬有利於各共有人。被告R○○、T○○主張計畫道路尚未經 政府徵收,丙方案應預留道路用地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宇○○、申○○雖曾表示希望保留現有建物等語。惟上開 被告之主張空泛,僅有目標,自本件起訴迄今已逾多年, 並經本院於原審程序當庭闡明後,仍遲未提出具體方案, 其等方案既不完整,自難採認。且被告宇○○經原審判決後 ,即未再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申○○亦已表示同 意丙案。且本院審酌丙案已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兼顧共 有人得取得形狀方正之土地,以利日後之利用。佐以前開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低樓層建物,依社會通念,自無 遷就現有建物之不規則地基圖形,而捨棄方正地形,使各 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反呈現不規則形之理。
⒊另被告D○○等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固曾提出修正甲案(見本 院簡上卷㈠第63至第70頁)。然對照該方案與丙方案,除 就丙案中編號1085⑸、⑻部分不同外,其餘其等所分得部分 土地面積及位置,均與丙案一致,且為其等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簡上卷㈠第91頁),堪認丙案應符合上開被告之 利益。至於修正甲案就丙案編號1085⑸、⑻部分所為之調整 ,係牽涉其餘共有人之分配,對於被告黃○○、G○○、張盛 炯自身實無影響。而丙案已為實際分配取得編號1085⑸、⑻ 之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a○○所同意,除提出修正甲案 之被告D○○等外,其餘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丙案。且修正 甲案將原告及被告酉○○之土地切割為不相鄰之兩塊土地,
亦不利於未來土地利用,降低土地價值,難認屬適當之分 割分案。
⒋再觀乙案之分割方案,大部分分配位置乃同丙案,主要差 異在於被告R○○、T○○、U○○、S○○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及因 此造成之調整而已。而乙案主要乃遷就前開被告現有建物 之地基圖形,使渠等分配之乙案符號H部分及相鄰之符號J 部分土地反呈現不規則形,當不利土地之利用與永久發展 。稽以其等自陳其上之現有建物已存在甚久,並有部分翻 修、重建,且依現況照片顯示僅為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本院豐簡卷㈡第57頁),則依社會通念,自無遷就 現有不規則之地基圖形而捨棄方正地形之理。且其等之方 案,主要僅考慮己造之需求,主張分配之面積亦大於其等 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復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 之支持,且經被告R○○、T○○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再主張 乙案(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414頁),自非可採。 ⒌綜合以上所述,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1085地號土地應採丙 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即附圖三依附表三所示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系爭1085-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狹小,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是系爭108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為多數到庭被告所同意。而查系爭1085-1地號土地面積為877.6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每位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不大,不利建築利用。又此部分亦未經共有人提出適切之原物分割方案,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系爭1085-1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法分割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108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番清(已歿) 1/168 一、由繼承人即被告壬○○○、J○○、Q○○、P○○、未○○、a○○、m○○○、戌○○、f○○、i○○、h○○、e○○、d○○、g○○等人公同共有。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決命由壬○○○、J○○、Q○○、P○○、張雅雯、f○○、i○○、h○○、e○○、d○○、g○○、b○○、c○○、a○○、Z○○、m○○○、戌○○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2 羅張氏德(已歿) 1/168 一、由繼承人即被告r○○、u○○、v○○、w○○、丁○○、戊○○、庚○○、乙○○、丙○○、己○○、s○○、o○○、q○○○、p○○等人公同共有。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決命由r○○、u○○、t○○、v○○、w○○、丁○○、戊○○、庚○○、乙○○、丙○○、己○○、s○○、o○○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3 K○○ 1/168 4 酉○○ 71/336 5 U○○ 15/1008 ⒈原應有部分13/1008。 ⒉被告即共有人地○○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504移轉登記予U○○(此部分未經承當訴訟)。 6 T○○ 7/336 7 R○○ 37/1008 8 S○○ 23/1008 ⒈被告S○○於104年4月2日持分合併,其應有部分合計為21/1008。 ⒉被告即共有人天○○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504移轉登記予S○○(此部分未經承當訴訟)。 9 黃○○ 36/840 10 玄○○ 36/840 11 H○○ 36/1680 12 I○○ 36/1680 13 j○○ 32/441 14 宇○○ 48/336 15 E○○○ 1/336 16 甲○○○ 1/336 17 B○○ 1/504 18 張哲量 1/504 19 巳○○ 1/504 20 X○○ 9/441 21 W○○ 22/441 22 F○○ 9/840 23 D○○ 1/60 ⒈原應有部分9/840。 ⒉於10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原登記共有人張土神之應有部分1/168。 24 亥○○ 9/840 25 G○○ 9/840 26 n○○ 1/336 27 寅○○ 2/168 原登記共有人張金松,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決命由被告寅○○、卯○○、辰○○、子○○、癸○○、丑○○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7年1月25日,由被告寅○○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部分未經承當訴訟) 28 午○○ 36/840 原登記共有人被告宙○○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30日過世,由被告午○○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9 申○○ 48/672 原登記共有人被告L○○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30 N○○ 48/672 原登記共有人被告L○○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二:108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番清(已歿) 1/168 一、由繼承人即被告壬○○○、J○○、Q○○、P○○、未○○、a○○、m○○○、戌○○、f○○、i○○、h○○、e○○、d○○、g○○等人公同共有。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決命由壬○○○、J○○、Q○○、P○○、張雅雯、f○○、i○○、h○○、e○○、d○○、g○○、b○○、c○○、a○○、Z○○、m○○○、戌○○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2 羅張氏德(已歿) 1/168 一、由繼承人即被告r○○、u○○、v○○、w○○、丁○○、戊○○、庚○○、乙○○、丙○○、己○○、s○○、o○○、q○○○、p○○等人公同共有。 二、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決命由r○○、u○○、t○○、v○○、w○○、丁○○、戊○○、庚○○、乙○○、丙○○、己○○、s○○、o○○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3 K○○ 1/168 4 酉○○ 35/168 5 U○○ 15/1008 ⒈原應有部分13/1008。 ⒉被告即共有人地○○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504移轉登記予U○○(此部分未經承當訴訟)。 6 T○○ 7/336 7 R○○ 37/1008 8 S○○ 23/1008 ⒈被告S○○於104年4月2日持分合併,其應有部分合計為21/1008。 ⒉被告即共有人天○○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504移轉登記予S○○(此部分未經承當訴訟)。 9 黃○○ 36/840 10 玄○○ 36/840 11 H○○ 36/1680 12 I○○ 36/1680 13 j○○ 32/441 14 宇○○ 48/336 15 E○○○ 1/336 16 甲○○○ 1/336 17 B○○ 1/504 18 張哲量 1/504 19 巳○○ 1/504 20 X○○ 31/441 21 F○○ 9/840 22 D○○ 1/60 ⒈原應有部分9/840。 ⒉於10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原登記共有人張土神之應有部分1/168。 23 亥○○ 9/840 24 G○○ 9/840 25 n○○ 1/168 26 寅○○ 2/168 原登記共有人張金松,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決命由被告寅○○、卯○○、辰○○、子○○、癸○○、丑○○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7年1月25日,由被告寅○○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部分未經承當訴訟) 27 午○○ 36/840 原登記共有人被告宙○○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30日過世,由被告午○○於110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8 申○○ 48/672 原登記共有人被告L○○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9 N○○ 48/672 原登記共有人被告L○○之承受訴訟人,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三:丙案之系爭1085地號土地分配表
分得土 地符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土地 面積(m2) 1085 午○○ 36/840 1/1 128.00 1085(1) 玄○○ 36/840 1/1 127.99 1085(2) I○○ 36/1680 1/2 127.98 H○○ 36/1680 1/2 1085(3) 黃○○ 36/840 1/1 127.99 1085(4) F○○ 9/840 1/4 127.99 D○○ 9/840 1/4 亥○○ 9/840 1/4 G○○ 9/840 1/4 1085(5) 酉○○ 71/336 71/72 639.88 n○○ 1/336 1/72 1085(6) 申○○ 48/672 1/4 853.24 N○○ 48/672 1/4 宇○○ 48/336 1/2 1085(7) R○○ 37/1008 37/96 284.42 T○○ 7/336 21/96 U○○ 13/1008 13/96 S○○ 21/1008 21/96 地○○ (已移轉登記於U○○名下) 1/504 2/96 天○○ (已移轉登記於S○○名下) 1/504 2/96 1085(8) 壬○○○ 1/168 (公同共有) 6/48 (公同共有) 142.24 J○○ Q○○ P○○ 未○○ f○○ i○○ h○○ e○○ d○○ g○○ a○○ m○○○ 戌○○ r○○ 1/168 (公同共有) 6/48 (公同共有) u○○ q○○○ p○○ v○○ w○○ 丁○○ 戊○○ 庚○○ 乙○○ 丙○○ 己○○ s○○ o○○ D○○ 1/168 6/48 K○○ 1/168 6/48 寅○○ (與卯○○、辰○○、子○○、癸○○、丑○○協議分割) 2/168 12/48 E○○○ 1/336 3/48 甲○○○ 1/336 3/48 B○○ 1/504 2/48 A○○○○○○ 1/504 2/48 巳○○ 1/504 2/48 1085(9) j○○ 32/441 1/1 216.70 1085(10) X○○ 9/441 9/31 209.93 W○○ 22/441 22/31 附圖及附表:
一、附圖一(甲案):
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9月22日土測字第195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㈡附圖(甲案)附表:系爭1085地號土地分得土地編號、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