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森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鍾玟忻
黃美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因民國87年地籍重測後,原告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7年8月12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7 88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573-2、573-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W-X-Y-Z各點之 連接實線。嗣原告於102年8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 經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界,渠料,被告是 日所派之測量員,非但於102年8月21日即事先製作完成圖表 ,且在測量過程中更違反87年地籍重測公告及上開民事判決 之結果,增釘3號(E1)及4號(E)界樁於系爭土地,而與 上開民事判決及87年重測公告所示之結果相違,造成原告土 地所有權上之損失。原告遂於102年8月29日申請再鑑界,被 告於收件後辦理擴大檢測,修正前次鑑界複丈成果之1、3號 樁位,並稱前次鑑界成果作廢,故於103年10月27日自行再 為檢測並修正,足知被告亦知102年8月28日所作之測量有誤 ,然該次測量及嗣後104年1月、2月、7月皆有再辦理再鑑界 ,卻皆未依照87年重測及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測量,更無 視102年8月28日錯誤釘3、4號界樁之結果(E1-E連線),而 該結果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坐標數據資料及上開民事 判決之鑑定圖(W-X連線)不符,而被告仍一再採信,致原 告至今尚未能取回自己應有之土地而使用,且與鄰界所有權 人仍有糾紛未能解決,損失非輕。再者,被告亦羅織理由拒
為正確之地籍測量之行為,甚至擅自變更、增減界址之樁位 ,且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而為測量,顯係怠為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判決而權利受損,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其拒為補正地籍調查所生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76,645元,其中民事簡易庭裁判費18,845元、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900元、兩次地政申請規費8,000 元、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費用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17,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 6,64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86年度東勢區地籍圖重測區內, 原告以102年8月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複丈, 經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定複丈後,原告對 鑑界結果有異議,復以10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上 開土地再鑑界,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13日中 市地測一字第1010029893號函送之會議決議規定,以102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先行辦理擴大檢測,擴大檢測結果係 修正前次鑑界複丈成果之1、3號樁位(2號已遺失),前次 鑑界成果作廢。惟原告對擴大檢測結果仍有異議,是被告依 前開函文陳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經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後,以104年1月29日中市地測二字第 1040004379號函略以:「..再鑑界結果,與貴所鑑界測釘3 號界標相符(1、2號界標已遺失),現場於該界標西側發現 另一界標(命名為4號界標),經檢測4號界標與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惟申請人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副本抄送張 森洲君..倘對旨揭新成段572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有異議, 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向司法機關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為權益。」,請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是被告以104年2月9日 中東地二字第1040001256號函送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 告,惟原告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卻未循上開規定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而於104年7月2日函請被告就「新成段572地號土 地,依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確定判決,進行 土地複丈,更正先前錯誤之土地界址」,被告以104年7月15 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6663號函覆原告,略以:「倘對旨揭 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維權益 。」。
㈡原告接獲前揭通知函後不服,遂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投遞 訴願書轉呈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0 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97795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 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再於106年8月10日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再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嗣後,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被告以107年8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8034號函檢送 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經鈞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於108年4月9日提起上訴, 經鈞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
㈢從而,原告於104年7月2日已有樁位錯誤之可能或懷疑而知有 損害,始於被告函覆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請 求第三方作成更正樁位之處置,則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之多次鑑界結果與本院96年 度豐簡字第788號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不符,致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376,654元云云,並提出本院9 6年度豐簡字第788號判決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係於102年8月29日以土測字第2006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 申請系爭土地第2次鑑界,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經被告依法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擴大檢測,嗣原 告仍有異議,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派員依該次擴大檢成果 ,作廢第1次鑑界結果,並修正第1次鑑界結果之1、3號樁位 ,惟原告乃表示異議,被告依規定陳報地政局再鑑界(即第 3次鑑界),此有被告103年11月12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112 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地政局於103年12月9 日、104年1月6日派員進行第3次鑑界,並以104年1月29日中 市地測二字第1040004379號函復原告第3次鑑界結果與被告 第2次鑑界測釘3號界標相符(1、2號界標已遺失),另現場 於該界標西側發現另一界標(命名為4號界標),經檢測4號
界標與地籍圖經界相符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則於104年7月2日以申請函向被告表示 再鑑界結果造成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第2次鑑界及地政局第3次鑑界結果, 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顯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其認定損 害來自於被告之第2次鑑界及地政局第3次鑑界結果。 ㈢又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之事實與 本院107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相同,且原 告接獲被告104年7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6663號函覆原 告之函文後,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遂於104年8月14日 提起訴願等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足認原告至遲於 104年8月1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可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 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縱原告稱其於109年7月間有向 被告請求,然均不影響其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 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