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靚玟
被 告 黃昭憲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4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 4,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4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847號卷,下 稱本院豐簡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 段交岔路口時,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輕微腦震盪、急性外 傷後頭痛併頭暈及目眩、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後頭痛及 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人身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分別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及 長安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60元、10,462元、4 80元,共計15,102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後遺症,於 未來20年間,需支出每月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1,000元 ,並需每年進行1次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費用每次6,500元 。是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共計370,000元【計算式:(1,0 00元×12月+6,500元)×20年=37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撞擊車窗, 造成相當之驚嚇及後遺症,使原告經常失眠、半夜驚醒, 上班經過事發地點時更會頭痛、心跳加速,伴有頭暈情形 ,需服藥控制,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300,000元。 ㈢物品損害部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聖凱所有,經其將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車輛價額減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經送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修復後交易價值仍減 損20萬元。
⒉鑑定費用:原告為聲請上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7,000元。 ⒊交通費用:陳聖凱工作地點在臺北,需乘坐高鐵往來臺中 、臺北。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陳聖凱僅能搭乘計程車往 返高鐵臺中站,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5,190元。 ㈣以上共計897,292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292元,即自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分敘如下:
㈠人身損害部分:不爭執原告於中港澄清醫院、澄觀中醫診所 部分醫療費用。惟就長安醫院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佐證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現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顯示需持續就醫,此部分 主張應僅屬原告主觀臆測。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應以2 萬元為合理。
㈡物品損害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未明確說明修復後價值減損之鑑 定依據。又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110年2月時,已使用6個月,以修復之零件費用238,068元 計算,折舊後之現值為應為194,144元。然被告前係全額 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現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被告 主張應予折舊,並以被告給付超出折舊費用之差額部分, 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車輛減損金額。
⒉交通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提出之單據係往返高鐵台中 站,並應證明確有轉搭高鐵工作之證明。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豐簡卷第108頁),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人身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至中港澄 清醫院及澄觀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160元 、10,462元乙節(此部分共計14,622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11頁),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提 出長安醫院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明細各1分(見本院附 民卷第43頁、第44頁),惟觀其上看診日期為110年3月19 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1個月,原告就此部分經闡 明後,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豐簡卷 第109頁),尚難逕認原告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復為被告所否認,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為14,622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20年 間,需每月定期回診,並按年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豐 簡卷第153頁至第179頁),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有定期回診之事實。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見醫師建議原告回診追蹤之期間已自1周逐漸拉長至4
周,且未載明原告需持續就診之期間,亦未載明原告有需 為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於未來20年間均需 持續就診並為核磁共振檢查等節,尚難認業經原告舉證證 明為醫療上所必要,應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見本 院豐簡卷第111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 職業收入與家庭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 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6 萬元為相當。
㈡物品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陳聖凱所有,然經陳聖凱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豐簡 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以採認。
⒉車輛價額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間之市場價值約120萬元 ,嗣經系爭車禍事故進行車損修復後,車價折損約20萬 元差價,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價僅約10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豐簡卷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經採行必要 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 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 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前開鑑定函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型號,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後,認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約20萬元,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符,應屬可採。
⑶被告固辯稱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金額,以零件折舊後 之差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費用等語。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固應扣除按汽機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然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自 由,如當事人同意不計算折舊費用,自亦為法之所許。 而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未主張零件應予折 舊,並全額支付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乙節,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 8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修復金額應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等語,並就此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自非 可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如上,支出鑑定費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185頁)。原告主張此為證明原告 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主陳聖凱工作地點在臺北,需乘 坐高鐵往來臺中、臺北乙情,業據提出陳聖凱之名片、高 鐵回數票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陳 聖凱及原告之居住地為台中市西區,對照原告提出之計程 車乘車證明(見本院豐簡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乘車時 間約為10分鐘,與其等住處到達臺中高鐵站之車程應屬相 當,堪認原告主張此為陳聖凱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高鐵站之乘車證明乙節,堪信為真。而依卷附之估價單所 示(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9日進廠維修,出廠時間為110年3 月13日。則原告請求前開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 搭乘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290元,應有理 由。至於原告提出於110年3月26日至30日間之乘車證明, 因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另原告提出110年3月2日、110年 3月13日於新北市搭承計程車之證明各1 張,並非往返高 鐵台中站所為之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承上各節,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84,91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62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200,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交通費用3,290=284,912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91 2元,及自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 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就財 產訴訟部分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