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劉智堯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
鄒盛達
古秀英
江素泉
周朱桂英
劉雲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項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貳、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 ,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 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 聘時亦同。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 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 之經費,由法院負擔。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3條、第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 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 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其自身並無獨立之財產。
參、是依首揭說明,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係附屬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之附屬單位,無獨立之財產,即非屬非法人團體, 亦無法定代理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臺中市和平區 調解委員會有一定組織,且有印章,即有當事人能力等語, 尚屬無據。則原告將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列為被告起訴 ,並以主席鄒盛達為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即難認為合法,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31日,駕駛車輛撞擊 行人即訴外人陳德忠,致陳德忠傷重不治過世,經向臺中市 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 ,由被告鄒勝達等5人擔任調解委員,協調原告與訴外人即 陳德忠之父親陳玉岡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達成和解( 下稱系爭調解書)。然訴外人即陳德忠之母親黃小萍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調解書未將其列 為對造人,致原告受有遭黃小萍追償之風險,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對原 告負擔共同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執行調解事務時,應 屬於公務員。如涉及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特別 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僅係負責 調解案件之協調,至於調解案件之受理、通知、報到、製作 調解書等,均非由被告負責。原告聲請調解時,既僅列陳玉 岡為對造人,被告無權增列其他對造人。然系爭調解通知係 由黃小萍收受,且調解時黃小萍亦在場,並與陳玉岡討論後 同意調解條件。而本件調解當時欠缺陳德忠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亦係由黃小萍事後補正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核定在案,足認系爭調解書並無不法。從而,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110年1月31日駕車撞及陳德忠致死一事,於11 0年2月26日與陳德忠之父親陳玉岡以800萬元調解成立,被 告為當時出席之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而陳德 忠之母親黃小萍亦為陳德忠之繼承人,然未列於系爭調解書 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德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 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截至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辯論終結日止,黃小萍均 未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02頁),足認原告尚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被告辯稱簽 立系爭調解書時,黃小萍即在現場,亦有同意調解書之內容 等情,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情節相符。則黃小萍雖未列名 ,但是否已同意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黃小萍是否確欲對原告 另行主張求償?原告是否即會因此受有損害?均屬未明。則 原告以擔憂日後將有損害之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 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受有任何 實際損害。則其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