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675號
FYEV,110,豐簡,67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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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陳世恒世豐銀樓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志祥楊佳穎二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楊佳穎之起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張志祥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訴之撤回、擴 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張志祥一人)於110年1月26日以17萬元向原告約定 購買4指K金玉石戒指(2只白K金戒指、2只黃K金戒指)與1 只紅寶石戒指(下稱系爭5只戒指),並就其中2只黃K金戒 指表示欲贈送父母,指示原告修改戒圍。原告修改戒圍後, 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5只戒指交付被告收受。原告並未向被



告稱「帶回家試帶、不喜歡、不合適,可退貨」等語,本件 並非試驗買賣契約。當原告開好4只K金玉石戒指保證書卡時 ,尚未將紅寶石戒指保證書交付被告之際,因被告夫妻表示 急著離去,且當日僅給付1萬元價金,未給付全部價金,原 告遂將4只玉石戒指保證書卡交付被告,剩餘1只紅寶石戒指 保證書卡待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時再交付。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5只戒指之「戒台(戒圍)」係「純 黃金」材質。K金為黃金與其他金屬融合而成的合金,因K金 質地較純黃金堅硬,較不易變形,廣泛被使用在各種鑲嵌類 珠寶首飾上。原告亦未向被告保證4只玉石戒指上之玉石為 「天然翡翠,亦未保證1只紅寶石戒指上之寶石為「天然紅寶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被告稱已遺失1只玉石戒指,僅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6月 16日、同年6月17日各交付1萬元價金,並於同年6月17日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剩餘4只戒指(3個玉石戒指、1個紅寶 石戒指)丟置原告經營之世豐銀樓,並僅返還其中2只玉石 戒指之保證書。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尾款14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契約關係是存在兩造間。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確定系爭5 只戒指的款式及價金17萬元。系爭5只戒指,其中4只玉石戒 指分別由被告張志祥楊佳穎、被告張志祥父母各配戴一只 ,1只紅寶石戒指則是由楊佳穎配戴。楊佳穎及被告張志祥 父母配戴的戒指,是被告買來要送給楊佳穎及父母,已交付 原告3萬元也是被告支付,楊佳穎只是陪同被告前往世豐銀 樓挑選禮物。當初是因原告說「你帶回家,先拿回去,給父 母試戴,不合適再拿回來退」、「沒關係。不喜歡、不合適 都可以退」等語,被告方於110年2月8日先支付1萬元,收受 系爭5只戒指。本件契約關係應為試驗買賣契約,被告配戴 後,不喜歡、不合適,得主張退貨。
㈡、接著剛好遇到過年,被告母親配戴玉石戒指後,表示指圍會 癢,發現戒台內側有生鏽,向原告反應,原告只說「你們再 試戴看看,不要碰水,多戴幾次,如果真的不合適,再拿回 來退」。過段時間陸續聯繫原告,跟原告表示真的不合適要 退貨,原告表示「好」,但一直未跟被告約時間。被告下班 至原告經營之銀樓,店門沒開。原告手機亦關機,被告一直 未能聯絡上原告。嗣後原告有至被告父親公司催討本件債務 ,也至被告住處催討,甚至於端午節當天至被告配偶楊佳穎 娘家催討。被告乃於110年6月16日至原告銀樓協商退貨,原 告不答應,被告當場有支付1萬元,方得離去。被告於翌日1



10年6月17日先後兩次進入原告經營之世豐銀樓協商退貨, 因被告將其中1只玉石戒指遺失,於第一次進入銀樓時再給 付1萬元,以3萬元購買遺失的那1只玉石戒指,剩餘4只戒指 欲退還原告,惟原告仍不答應,被告乃於第二次進入銀樓時 ,當場將4只戒指(3個玉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交還原 告。因原告於出售系爭5只戒指予被告時,稱系爭5只戒指之 「戒台(戒圍)」為「純黃金」,1只紅寶石戒指上之寶石 為「天然紅寶石」,4只玉石戒指上之玉石為「天然翡翠」 ,惟系爭5只戒指之戒台為K金,紅寶石戒指非天然紅寶石, 玉石亦非天然翡翠,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爰依物之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 準用226條、第256條,解除本件契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 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⒉經查:原告更正主張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乙情(見本 院卷第281頁),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 60頁);參以用以購買其中1只遺失戒指所交付價金3萬元, 係由被告所出資,亦由被告交付原告。當初想送太太戒指, 是因為想說買的紀念品;想送爸媽戒指,是因為過年乙情, 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271至272頁) ;佐以被告配偶楊佳穎亦陳稱:就我配戴的2只戒指,是張 志祥買來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故本件契約應 存在於兩造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得以試驗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 約。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84條、第3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是本 件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通常會就試驗買賣之 內容(如試驗之方法、過程、期限、範圍)妥為約定,以利遵 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就被告張志祥夫妻配戴的3只戒指:
 ①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稱:110年1月26日已確 定系爭5只戒指的款式及價金全部為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及被告於書狀陳稱:被告於110年2月8日所收受 系爭5只戒指是分別由被告、楊佳穎、被告張志祥父母各配 戴1只玉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是由楊佳穎配戴。楊佳穎及 被告父母配戴的戒指,是被告買來要送給配偶楊佳穎及父母 ,已交付原告3萬元也是被告支付,楊佳穎只是陪同被告前 往世豐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260頁)。楊佳穎於 本院以被告身分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稱:當初是我跟我 先生一起挑選戒指的。就我配戴的部分是我先生買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及原告陳稱:就戒指修改戒圍的 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時只有請求原告修改其中兩只黃 K金玉石戒指。因為白K金玉石戒指與黃K金玉石戒指不一樣 。被告夫妻配戴白K金戒指是合適的,所以跟原告說將黃K金 的玉石戒指戒圍修改成跟白K金的一樣。原告於修改後,於1 10年2月8日將5只戒指全數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268頁)。
 ②基上,針對被告所配戴一只玉石戒指,及楊佳穎所配戴一只 玉石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這三只戒指,是被告在世豐銀 樓當面挑選、當場決定款式,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已與原告 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當無所謂以買受人嗣後承認標的物 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應非試驗買賣契約。從而,被告 不得以試驗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⑶就被告父母配戴的2只戒指:
  依楊佳穎於本院以被告身分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稱:我 配戴的兩個戒指,一個玉石戒指,一個紅寶石戒指,是我跟 我先生一起去挑的,是我先生買給我的,錢是我先生付的。 110年2月8日時,只付1萬元,卻拿回5只戒指,是因老闆說 大家自己人,先拿回去給父母戴,不合適再拿回來沒關係。 要給我婆婆戴的那個玉石戒指,拿回去隔天配戴,我婆婆就 說會癢,發現戒台裡面(玉石裡面凹槽)有生鏽,黑黑的, 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拿回去給他看看,拿回去給他改,等 他開店時再去找他。但過年後我先生白天上班,晚上去原告 店,已經關門。打手機給原告,原告都關機。我公公的部分



,因為覺得我婆婆那只有問題,就沒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至280頁)。依楊佳穎所述,似有以被告父母配戴、試戴 ,合適後,被告方需支付買賣價金。如試帶後覺得不合適, 可容許被告退貨,性質上似屬「保留退貨權之買賣」或「保 留解除權之買賣」。然查:
 ①依戒指、珠寶之交易習慣,如經當事人一段時間之配戴後, 難免造成戒圍磨損或使用痕跡、髒汙,進而造成戒指之跌價 ;縱使修復,可能須拋光、重新電鍍,將造成戒指上K金含 量之耗損,亦會支付修復工資;且屬二手珠寶,中古商品的 價格當不如新品。此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交還原告4只戒指 ,其中銀白色戒圍的玉石戒指,可看出戒圍有點磨損。兩個 戒圍是黃銀色交雜的玉石戒指,也可看出戒圍有使用痕跡。 紅寶石戒指的戒圍也有使用痕跡乙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48頁)。故依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 原告是否可能與被告間存有「先由被告父母試戴,如不合適 ,可退貨」之保留退貨權(解約權)約定,容有疑問。 ②況且,依原告所述:其店內經營時間至晚上八點半(見本院 卷第279頁)。被告於農曆年過年後之下班期間,至原告店 內以不合適為由退還父母之戒指,應無太大困難。再者,縱 令原告手機關機無法通話,無法取得聯絡,被告仍可寄發簡 訊與原告相約碰面時間,惟依卷內簡訊紀錄,卻未見被告聯 繫退貨時間之內容(見原證八,本院卷第209至233頁)。因 此,本院認關於被告及楊佳穎所述「容許試戴、不喜歡、不 合適,可退貨」之說法(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應非可採。從而,尚難逕認就被告父母配戴2只玉石戒 指,有以被告之承認為停止條件或有保留退貨權之約定。 ③退步言之(假設語氣),縱令本件為試驗買賣契約。然按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 日晚上10時41分寄發訊息給原告:「大哥:不好意思,我想 問我媽媽看看要不要調大一點,還有我費用可以下個月開始 給您嗎?因為我這個月真的沒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及於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45分寄發訊息 給原告:「大哥:不好意思,拜託可以讓我6月領錢,我一 樣分期給您,拍謝讓您跑來,因為五月份真的沒有轉那麼多 ,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可認被告不但表



示可能會將母親戒圍調大一點,更請求分期付款,足認被告 已承認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契約債務。
 ④基上,被告不得以試驗買賣契約、拒絕承認為由,拒絕給付 價金。 
㈢、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36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保證戒圍是黃金的戒 圍,4只玉石戒指是天然翡翠戒指,另一顆紅寶石戒指是 天然紅寶石。系爭5只戒指欠缺原告所保證的品質及效用, 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被告購買之目的,不合債之本旨。原 告就瑕疵無法補正,亦具可歸責事由。扣除其中1只玉石戒 指不慎遺失,被告已於110年6月17日退回剩餘4只戒指,爰 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第256條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為原告否認 ,並抗辯:其從未保證戒圍(戒台)為純黃金戒圍(戒台) ,從未保證玉石戒指上之玉石為天然翡翠紅寶石戒指上之 寶石天然紅寶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玉石戒指之保證書卡,品名手寫記載:K金玉石 戒指(見原證4,本院卷第21頁)。參以證人石育弘於本院 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當日放下戒指離開後,原告有打 開被告遺留的紙袋的內容物,有看到原告把保證書從紙袋拿 出來攤開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認原告至少 有交付2只保證書予被告。則被告當可由玉石保證書之內容 ,知悉戒指戒圍(戒台)為K金,非純黃金。其次,被告表 示其中1只玉石戒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 當庭勘驗剩餘4只戒指之戒台。三只玉石戒指的戒圍,一個 為銀色的戒圍,應該是白K金。兩個為黃色及銀色交雜的戒 圍,應該為黃K金。一只紅寶石戒指的戒圍為銀色,應該為 白K金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認被 告亦可由肉眼察覺戒台外觀,知悉其所購買戒指之戒台非純 黃金所製成。因此,尚難認原告有保證系爭5只戒指戒台( 戒圍)為純黃金材質。
 ⑵又翡翠戒指、紅寶石戒指之市價,要視翡翠紅寶石之大小



天然色澤或人為染色、淨度(透明度)、光澤、折射率、 紋理、切工,有無經過人為化學加工處理或填充或合成,其 搭配碎鑽品質、顆數、克拉數,搭配戒台屬於何種類之K金 、K金內黃金比例,與工藝設計等因素而定。天然翡翠,係 指以翡翠原石打磨;人造翡翠,係以化學顏料調製上色而成 。而天然紅寶石是以原石打磨而成之紅寶石,以放大鏡檢視 亦發現內部之結晶體;人工合成紅寶石,以放大鏡檢視內 部較難看出結晶體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 兩造均稱:於110年2月8日時,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如原證七 之紅寶石戒指之保證書卡(見本院卷第80頁、第195頁、第2 6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紅寶石保證書卡上手寫標示內容, 亦未記載「天然紅寶石」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07頁),原 告亦否認有保證紅寶石為「天然紅寶石」。故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原告有保證該只紅寶石戒指為天然紅寶石。另由原告所 提出原證4之K金玉石戒指保證書卡之手寫標示內容(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亦未記載該玉石為天然翡翠,尚難認原告 有保證該玉石為「天然翡翠」。
 ⒊基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保證系爭5只戒指之戒台( 戒圍)為純黃金材質,及保證該1只紅寶石戒指為天然紅寶 石,該4只玉石戒指為天然翡翠。從而,被告以剩餘4只戒指 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具重大瑕疵,原告給付未合乎債之 本旨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 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尾款價金14萬元(計算式:17萬-3萬=14萬),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可資參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 裁判費。因證人均捨棄證人旅費。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 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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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