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489號
FYEV,110,豐簡,48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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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東成
劉邦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3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 7,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請求:㈠被告陳東成劉邦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於111年3月1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砂石路面之空地( 下稱系爭停車場),作為停放挖土機及裝設有裝料與卸料用 漏斗及水泥輸送管之泵浦車之用。而挖土機、泵浦車之車身 及車輪有大量砂石附於其上,在車輛行駛進出系爭停車場時 ,會因震動而將砂石抖落至系爭停車場入口外馬路慢車道上 路面,停放至停車場後,亦會因風吹而致車身及車輪上所沾 附之砂石擴散至停車場入口外馬路慢車道上。被告身為該停 車場之管理使用人,卻任由大片砂石堆積於停車場入口外馬 路慢車道上,未予以清除、立警告標誌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顯影響行車安全,並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汎承於109年5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路面之砂石而打滑 、摔車。林汎承倒地後,遭左後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劉興 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碰撞、輾壓,受有左側肋骨多側骨折、雙側骨盆腔骨折、腰 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 宣告死亡。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喪葬費用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林汎承死亡,原告因而 支出喪葬費用153,000元。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係63年6月11日生,於林汎承死亡時即109 年5月16日,為4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9年臺中市男性 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4.86歲。而原告於65歲退休後 ,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可以受扶養之年數為14 .86年(計算式:45+34.86-65=14.86)。又原告之扶養義務 人除二子即林汎承外,尚有長子、參子,故林汎承對原告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 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以此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並扣除中間利息,再除扶養義務 人3人後,原告所得對被害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95,870元 。
 ㈢精神慰撫金:林汎承年僅25歲,經原告辛勤撫育教導,迄今 長大成人,卻因被告之疏失,因致死亡,原告天倫夢碎,心 中至感悲愴,精神上痛苦可認深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 0萬元之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4萬8,870元【 計算式:153,000元(喪葬費用)+1,095,870元(扶養費用 )+200萬(精神慰撫金)=324萬8,870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汎承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 是其煞車之位置,是否確有砂石,已有疑義。且縱使該處路 面上有砂石,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無砂石積累 成堆之樣貌,行人、車輛均得順暢通行,未阻礙交通。再者 ,林汎承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後,道路旁亦有被告 事前擺設在燈桿前方之警示用三角錐,是林汎承於超車過程 中,至少有2至3秒之反應時間,然林汎承卻行駛至路邊燈桿



及花圈前方才剎車,此非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難認有過失。
 ㈡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4 8號案件偵查後,亦認被告之行為不能評價為過失行為,被 告亦否認有作為義務。縱認被告有作為義務,惟斯時係因林 汎承不及閃避燈桿及花圈,方於尚未超越系爭大貨車時,煞 車打滑而致系爭事故。是縱被告未立時清除道路上之砂石, 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事故係因林汎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 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是林汎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車道外,並已超速,顯見林汎承 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分敘如下 :
㈠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 ㈡精神慰撫金:被告均為從事勞務作業之勞工,收入不豐,難以負荷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請求酌減。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林汎承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外側白線之外側路面時,撞擊 路旁之路燈燈柱而倒地,並向左側摔倒後遭劉興國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輾過胸腹部,系爭機車亦起火燃燒,林汎承因而受 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骨盆腔骨折、腰部大面積擦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劉 興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964 號卷,下稱中檢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訴外人即目擊證人何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中檢相卷第37頁至3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5月2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109 10號函檢送相驗屍體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中檢相卷第13頁、第 4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121頁、第131 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



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砂石路面 之空地即系爭停車場,作為停放挖土機及裝設有裝料與卸料 用漏斗及水泥輸送管之泵浦車之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見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595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 第60頁、第62頁)。而觀卷內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系爭停車 場經被告租用,停放貨車、挖土機等工作車輛,因而在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道路上,沾染有車輛進出時所留下之泥土(見 中檢他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因而被告租用系爭停車場, 進而使用道路,對於道路自負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 潔之義務。對照系爭大貨車右方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 00_11-52-56_1803-Cam4車右攝影.avi」檔案(畫面為鏡像 ,左右相反),可見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7 分 19秒行經案發地點時,地上明顯有土黃色砂石,系爭機車並 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20秒失控傾斜,後撞擊燈柱跌倒,此有 前開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地面確有系爭停車場 車輛進出時所留下之砂石乙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林汎承 剎車處已無砂石等語,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地面砂石並無阻礙交通之情狀,係因林 汎承自身超速且違規行駛於車道外,復未即時剎車,始生本 件事故,與被告未即時清除砂石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於劉興國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交訴字 第176號刑事案件)中,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顯示時間12:07:13,劉興國駕駛自用大 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②12:07:18 ,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林汎承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行駛在道路外側白線上; ③12:07:19,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靠近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右側為林汎承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地上有土黃 色砂石;④12:07:20,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右側為林汎承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失控向 左側傾,後林汎承騎乘機車失控撞擊道路旁路燈燈柱,人車 向左傾倒且人車倒地,林汎承摔倒滾進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 車前後輪間之車底,且自用大貨車後車輪碾壓摔倒滾進車底 之林汎承;⑤12:07:21,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通過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後車輪碾壓摔倒滾進車底之林汎承,林汎 承騎乘機車起火燃燒;⑥12:07:24,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 (水泥預拌車)減速欲停車;⑦12:07:27,劉興國駕駛自用



大貨車(水泥預拌車)停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 76號刑事判決書、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5頁至第261頁、第335頁至第341頁)。 ㈡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可見林汎承係自劉興國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後方行駛而來,為超越系爭大貨車,而逐漸騎乘至道路外側白線外之路面,並與系爭自用大貨車並排行駛。原告主張林汎承並非意欲超車,尚非可採。又嗣因路面上有黃土砂石,林汎承始行車不穩而向左傾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後,遭劉興國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輪輾壓致死。從而,路面上之砂石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並致林汎承騎乘之系爭機車打滑傾斜;林汎承並非為閃避路旁燈桿、花圈,始剎車打滑甚明。至於目擊證人何俊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路燈旁邊有一個花圈,林汎承往路邊靠的時候,就撞到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於偵查中稱:水泥車快到電線桿的時候,系爭機車已經沒有位置可以騎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均屬其等就系爭事故所為之片段陳述,尚無從取代前開客觀錄影畫面顯示結果。被告執此主張林汎承係因超速行駛後,不及閃避路邊燈桿及花圈,緊急剎車始打滑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被告抗辯林汎承有充分時間閃避前開障礙物等語,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馬路上沾有砂石時所增加交通往來之風險,不會大於馬路潮濕之風險,行駛於沾有砂石之馬路時,通常不會發生同樣之交通事故,是被告未立時清除路面砂石,與本件損害發生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引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7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然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參考有關路面摩擦係數之文獻資料,僅為研究內容顯現之抽象認定標準,尚不能以此取代具體個案之認定,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據以判斷本件路面砂石對交通實際往來安全之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林汎承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自右方超車,其超車行為顯然違背前揭規定。而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場域管理人,未清除散落之黃土砂石,致林汎承騎乘經過之系爭機車失控打滑,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至於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己方車道上,對於後車即林汎承因路面上之黃土砂石而行車不穩,向左傾而撞擊路燈燈柱致倒地,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尚難認就林汎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分析意見認為:林汎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路外停有大型重機械之場域管理人,砂石散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劉興國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其分析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林汎承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㈥被告雖辯稱已於路面中央設立三角錐警示(見本院卷第43頁編號5、第45頁編號7照片),然經原告抗辯前開三角錐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擺設。而觀卷附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49頁),確未見路面中央有置放前開三角錐,堪認原告抗辯為真。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37頁),固可見有被告主張之三角錐,然該三角錐係僅靠路面邊緣處置放,且林汎承騎至前開三角錐前時,系爭機車已經傾斜打滑(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前開三角錐難認有何警示作用,附此敘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林汎承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地面上有被 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車輛進出時所留下之砂石,致系爭機 車打滑跌倒,進而撞擊路燈燈柱,倒地後遭系爭大貨車輾壓 而死,詳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林汎承死亡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林汎承之父親,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現戶全部含非現住口)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替林汎承支出葬葬費用153,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且屬安葬林汎承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年滿65歲退休計算至平均餘命, 應有14.86年間需子女扶養,林汎承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計算扶養費用, 原告得對林汎承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95,87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71頁及證物袋內);衡以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中年喪子 ,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200 萬元計之,應屬相當。 ㈣據上,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之損害為3,248,870元【計算式: 153,000元(喪葬費用)+1,095,870元(扶養費用)+200萬 (精神慰撫金)=3,248,870元】,應有理由。六、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㈡查林汎承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應以林汎承自身騎乘 機車不當,與系爭自用大貨車並排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主因,其就本件事故所負之責任,應依肇責比例負擔85% 為適當,被告則應依肇責比例連帶負擔15%之責任。從而,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減為487,331 元(計算式:3,248,870元×15%=487, 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 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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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