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444號
FYEV,110,豐簡,44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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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石張留美


法定代理人 石昭堂
訴訟代理人 石清龍
被 告 黃雲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9,150元,及自民國10 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萬9,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民族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遇前方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 方向徒步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由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徒 步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 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之身軀,原告因此倒地後受「頭部外 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股骨下粗骨折 、右及左前恥骨支骨折、尾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 後,仍遺有「兩側股骨及骨盆骨折術後、失智症、水腦症及 兩髖節遺存運動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有下 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便失禁等症狀」,而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已支出醫藥費41萬3,685元、② 轉院車資1萬4,300元、③一開始住院時台籍看護費45萬5,720 元、④107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日(共三年)外籍看護費69 萬7,060元及外庸就業安定費7萬2,000元、⑤107年9月4日至1 10年9月3日尿布費9萬4,827元。⑥110年9月4日起至平均餘命



止之將來外庸看護費及尿布費,請本院依法認定。⑦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 制險理賠金額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460萬6,720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①已支出醫藥費41萬3,685元、轉院 車資1萬4,300元、一開始住院時台籍看護費45萬5,720元、1 07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日(共三年)外籍看護費69萬7,060 元及外傭就業安定費7萬2,000元、107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 日尿布費9萬4,827元,並不爭執。②對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4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將來外庸看護費及尿布費,因  原告失智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與本件車禍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問。且原告是否需終身看護,亦有 疑義,故請本院依法認定。③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法核減 。④本件車禍肇責,依覆議意見,雙方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 。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20萬元,應依法扣除被 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遇前方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右股骨頸 移位性骨折、左股骨下粗骨折、右及左前恥骨支骨折、尾底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遺有「兩側股骨及骨盆 骨折術後、水腦症及兩髖節遺存運動障礙,而有下肢無力、 不良於行、大小便失禁等症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亦造成原告失智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右股骨 頸移位性骨折、左股骨下粗骨折、右及左前恥骨支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兩側股骨及骨盆骨折術後 、失智症、水腦症」,而有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便失 禁等症狀,且經復健治療,效果有限,症狀固定,兩髖關節 遺存運動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卷 【下稱刑事卷】一第79頁)。
 ⑵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分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國軍台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治療,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向上開4家醫院函調原告之病 歷資料,並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 略以:①病人(原告)經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之「 病患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便失禁、失智症、水腦症」 以及「兩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等情形,與病人於107年2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有關聯性 」。②並說明病人於107年2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家屬表示 其仍可自理生活,並可搭公車外出及自行購物;於107年2月 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2至3年來病人狀況有持續退步情形。③ 因無病人車禍前經診斷有「病患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大小 便失禁、失智症、水腦症」以及「兩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 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相關病歷資料,且病人車禍 事故後狀況有持續退步情形,故「評估其經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診斷之症狀與107年2月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聯 性」,有該院110年2月2日院醫行字第1100001672號函檢送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5至128頁)。 ⑶再者,①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澄清綜合醫院平 等院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原告於107年2月7 日車禍前,有無因失智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至 貴院就醫」?(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上開醫院均回覆:「原告於107年2月7日前,並未因失智症 、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至本院就醫」等語,有上開 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59頁、第 261頁)。②佐以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在中國醫藥學院接受之 精神鑑定,鑑定書上記載:「原告曾因睡眠困擾及誤食清潔 劑而於105年10月17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過一次,當時 臨床臆斷雖有懷疑失智症,但腦部電腦斷層並未有相關可對 應的腦部創傷;且當時尚未完成失智評估等心理衡鑑。原告 後續雖仍有睡眠障礙,但酌量使用助眠藥物尚可入睡,且生 活自理與認知功能還算正常。原告於107年2月7日走路時發 生車禍,當時有意識昏迷至少4天左右,並有髖骨骨折與臉



頰骨骨折與腦水腫,而於臺中澄清醫院急救及後續接受治療 。原告於車禍後開始有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變差及生活自 理能力下降的情形,晚上睡眠情況差時甚至有精神混亂的狀 況而於國軍中清分院以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 科住院治療。原告並於108年9月2日接受心裡衡鑑,當時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總分為30分)得分為11分,臨床失智 症量表(CDR)為2分,顯示有嚴重失智的狀況。原告於107 年4月20日被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20號卷可佐。可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致其腦部創傷(即腦水腫),於車禍後產生認知功能退化 、記憶力變差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因此,原告於車禍前並 無因失智之症狀就醫,原告之失智症狀,係於本件車禍後始 發生。故原告之失智症,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證據以觀,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揭全 部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的損害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藥費、轉院車資、台籍看護費、107年9月4日至110 年9月3日之外籍看護費、就業安定費及尿布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41萬3, 685元、轉院車資1萬4,300元、台籍看護費45萬5,720元、10 7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日外籍看護費69萬7,060元及就業安 定費7萬2,000元、107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日尿布費9萬4,8 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籍 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外籍看護工艾瑪薪資級應富其他費 用計算表、救護車派出紀錄單、外籍看護工之勞動契約(見 本院卷第75至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將來看護費、尿布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有終身看護、尿布之需求:
  本院函詢原告最近就診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依 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自110年9月4日起終身需要他人看護 照顧?有無終身大小便失禁的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 ),經該院以110年12月6日中清醫行字第1100001034號函回 覆:「...依據110年11月19日身心科病歷記載,CDR(失智 量表)為2分,終身需要看護,且終身有大小便失禁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參以原告失智症為本件車 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有終 身看護、使用尿布之需求。
 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原告出生地及現居地在臺中,為女性,於26年1月1日出生, 於110年9月4日時為84歲,有其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依內政部公布109年「 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8.13年,有司法院辦 案工具網路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 ②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起,外籍看護就任滿三年,月薪調高2 ,000元,每年外籍看護費258,051元,加上勞動部規定外傭 就業安定費24,000元、全年無休照顧之特休未休補償3,969 元,合計為28萬6,020元,每年應給付尿布費為3萬1,609元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合計31萬7,629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看護工薪資及其他應付費用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且未 見被告爭執,應可採信。故原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需支出之 外籍看護費、尿布費為26,469元(計算式:317,629÷12=26, 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因此,自110年9月4日起,按每月2萬6,469元計算將來看護費 、尿布費,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 8.13年,原告得請求將來看護費(含尿布費)為217萬0,70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70,708元【計算方式為:26, 469×81.00000000+(26,469×0.56)×(82.00000000-00.000000 00)=2,170,708.0000000000。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8.13×12=97.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299頁)。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將來看護費(含尿布費)為217萬708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初中畢業,車禍前沒有工作,沒有月收入, 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109年度名下 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土地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109年度 名下有營利所得,一筆土地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 卷第223頁),有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經復健治療,效果有限,症狀固定,下肢無力、不良於 行,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91頁);且原告因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認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鉅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91萬8,300元【計算式:4 13,685+14,300+455,720+697,060+72,000+94,827+2,170,70 8+1,000,000=4,918,300元】。 ㈢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 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未 看清來往車輛小心穿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就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51至153頁),亦均表示認同(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雙方應就其過失 ,各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萬9,150元(計 算式:4,918,30050%=2,459,150)。 ㈣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5萬9,150元(計算 式:2,459,150-200,000=2,259,150)。 ㈤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5萬9,15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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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