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漆素瓊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王富田
張方旻
王建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9月9日豐土測字第206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主體( 面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不得 再為占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44,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9.2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所占約9.2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並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另追加聲明部分,後於本院11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共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9 月9日豐土測字第2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建物主體(面積5.07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20 平方 公尺)所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07 平方公尺)及屋簷(面積4.2 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地上物(面積5.07 平方公尺)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王富田部分:拆掉系爭建物太浪費,希望可以金錢補償 原告。
二、被告張方旻、王建評部分:希望可以跟原告承租占用部分土 地。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共有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主 體、屋簷部分,蓋建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復經本院於110年1 0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1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 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主張上 情,堪認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事實未予爭執,就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 ,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堪可採信。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建物主體、屋簷部 分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返還建物主體部分所 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希望向原
告承租或價購占用土地,為原告所不同意,尚難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主體(面 積5.07平方公尺)及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並將地上 物(面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 為占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 告王富田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於翌( 25)提出書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 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 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 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陸、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