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朱豊裕
朱茂信
朱啟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源
朱震枝
朱鎮邦
朱德森
朱品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苡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5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及附圖甲案所標示之編號與面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震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6 5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文源、朱茂信、朱豊裕、朱啟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附圖甲案)等語。
㈡被告朱品圜、朱德森:附圖甲案被告朱品圜所分得位置南邊 部分不方正,被告朱德森所分得位置為私設道路末端,位置 不佳,不同意附圖甲案。如採被告朱品圜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乙案),土地的方位及方正程度較佳等語。 ㈢被告朱震枝、朱鎮邦: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被告朱震枝、 朱鎮邦父子分得位置差不多,只是左右對調。因被告朱震枝 、朱鎮邦與被告朱品圜有口頭協議,目前同意被告朱品圜所 提出附圖乙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 ,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被告朱 震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參照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
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各共有人分割 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受分配土地是否與原 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適當之分割 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 謂共有人之利益,如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第562頁,99年9月修訂五版,同此見解),或需保留部分 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有老舊三 合院,有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所繪製之現 場示意圖、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43 頁、第251至253頁)。又共有人全體表示分割方案無庸考量 系爭土地上老舊三合院之坐落位置,毋須保留老舊三合院(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卷二第4頁 ),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編號139之私設通路由全體共有人9 人即兩造保持共有。⑴此屬因使用目的(做道路使用)而保 持共有。⑵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均面臨編號139之私設道路 ,可供對外交通聯絡。⑶參以該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僅一 端往外連接坐落114地號土地上之公路。該私設通路之長度 依比例尺換算約45米,寬度依比例尺換算應為5米,有附圖 甲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縱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合併計算在660公尺以上,指定建築線時,兩旁只需 均等退讓0.5米,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作為建築線。⑷且附圖 甲案私設道路5米寬,由左上至右下劃設,與被告朱品圜、 朱德森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乙案之私設通路寬度一樣,角度雖 略有差異,但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71至277 頁),尚屬適當。
⒊又⑴贊成附圖甲案之共有人合計人數為5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 6分之22,均逾半數。⑵參以被告朱震枝、朱鎮邦為父子關係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9頁),其2人 對附圖甲案之分配位置,亦未堅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卷二第5頁),彼此分得位置相鄰,且分在系爭土地南 方右側,接近其目前所居住大約坐落在相鄰140地號土地上 之之農舍(見本院卷一第145至第149頁、第277頁、第437頁 ),有本院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⑶故可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本院宜予以尊重。
⒋被告朱品圜所提出附圖乙案,雖在共有私設通路外,讓原告 朱家宏與被告朱文源、朱茂信、朱豊裕、朱啟仲等5人(下 稱朱文源等5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土地,有簡化共有關 係之美意(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然而,⑴朱文源等5人於 本院陳稱:我們五人之前有共識要把分割後取得土地一起賣 掉,土地分配在一起比較好賣,建商也才願意買。附圖甲案 將朱文源等5人分在同一邊比較好賣。附圖乙案將朱文源分
在私設通路南邊,其他四人分在私設通路北邊,這樣建商不 好規劃,我們五人不好出賣。建商找的代書一直有跟我們五 人聯繫,代書也說採附圖甲案,才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至5頁)。⑵參以朱文源等5人已與建商簽約未來將一併 出賣土地乙情,亦為被告朱品圜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第273頁)。因此,附圖甲案朱文源等5人共有,係基 於其5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且將土地分配在同一邊,如有意出售他人,可使購買者方 便規劃,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考量朱文源等5人應有部分 比例為36分之22,已逾半數,本院自不宜置大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可資參照 )。附圖乙案雖將朱文源等五人各自分得位置集中於左側。 但分成南北兩部分,違反朱文源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降低其5人分割後對土地之利用性,難認妥適。 ⑶附圖甲案、附圖乙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 積相等,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雅地二字第 1110000576號函檢附之面積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 至432頁),兩造亦就其各自提出之方案表示毋須鑑價找補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第450頁)。故本院認無 論採何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應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 相當。⑷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 基地面前道路的寬度在7公尺以下,甲種建築用地,基地最 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依第 4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 ,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經查,附圖甲案,依比例 尺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寬度、深度,並無因面積狹 小致未達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之 規定,應可供建築使用。故附圖甲案,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採附圖甲案,雖有被告朱品圜所稱其分得位置139(4) 南側不方正,有三角形之畸零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 而,⑴附圖甲案被告朱品圜所得分得編號139(4)土地,是 北邊面臨共有私設道路,因此將來若建築房屋,南側較畸零 空間,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9條,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60%,故考量建蔽率之 情況下,或可將139(4)南側畸零空間規劃為法定空地,將 後續土地利用之影響降至最低;至於139(4)北側絕大部分 土地,尚屬方正,仍可供建築使用。⑵被告朱德森在附圖甲 案所分得編號139(5)土地,雖距離坐落114地號土地上之 產業道路較遠,惟本件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需透過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通路,先連接相鄰138地號土地之現有約3.5米寬
之私設通路,再聯絡坐落114地號土地之公路(光復路), 有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1頁 )。故以距離公路的距離來說,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差異不致 過大。⑶況且,採附圖甲案,朱文源等五人所分得之139(1 ),亦係口袋型土地,面臨私設通路較方正,但靠北側土地 呈三角形,亦有畸零空間,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形狀所 致,故採附圖甲案,全體共有人均有承受此部分之不利益。 ⑷末者,被告朱品圜所主張附圖乙案,將系爭土地西南方編 號139(9)、面積474.0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給被告朱文源單 獨所有,亦讓被告朱文源分得土地有尖角畸零地,此對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朱文源,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分得土地之利用計畫、前景及公平等 因素,認以附圖甲案、附圖乙案相比較,按附圖甲案分割, 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以訴 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編號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得位置(附圖甲案之編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兩造9人共有道路 編號139 224.02 2. 原告朱家宏及被告朱文源、朱茂信、朱豊裕、朱啟仲等5人,按原告朱家宏應有部分22分之1、被告朱文源應有部分22分之12、朱茂信應有部分22分之5、朱豊裕應有部分22分之3、朱啟仲2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39(1) 872.33 3. 朱鎮邦 編號139(2) 158.61 4. 朱震枝 編號139(3) 118.95 5. 朱品環 編號139(4) 118.95 6. 朱德森 編號139(5) 158.6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朱家宏 1/36 被告朱文源 12/36 被告朱茂信 5/36 被告朱豊裕 3/36 被告朱啟仲 1/36 被告朱震枝 3/36 被告朱鎮邦 4/36 被告朱德森 4/36 被告朱品圜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