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呂勁甫
被 告 游富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6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洧廷於民國110年4月5日以
臉書帳號名稱「陳瑜兒」在臉書商店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
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郭洧廷訂購電腦顯示卡,
復依郭洧廷指示,於110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
0元至訴外人林汶峻之郵局帳戶,林汶峻再將現金14,000元
交付予被告。嗣因原告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即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
5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被告及郭洧廷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
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而匯入系爭
帳戶所受之損害14,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豐簡附民
字第23號卷第29頁、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