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適吉
李紹溢
李于溱即李靜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65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 李適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晶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李適吉、李紹 溢、李于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期限36個
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2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尚積欠本金42萬4,165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2萬4,16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4,165 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僅繳納6期款項,其中攤還本金17萬5,9 56元,利息5萬6,370元,於98年6月2日即告延滯。經原告取 回擔保車輛,型號為2003年BENZ型式E500,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法請鈞院強制執行 點交在案,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函可 參,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車 輛訂於98年11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0號由行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拍賣,歷經多次拍賣仍無法拍出,於99年 1月6日始合法拍賣完成,原告並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及貸款清償事宜。而系爭車輛 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價格為73萬元,於99年1 月6日拍定價格為75萬元,扣除服務費及拖吊費用,實際得 款72萬9,461元,另扣除訴訟費用7萬2,184元並沖銷1,789元 後,被告尚積欠本金42萬4,165元,另增加之訴訟費用為1萬 1,209元(鈞院卷第429頁)。又被告李適吉於98年2月23日 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讓渡方式讓渡予第三人,經原告與該第三 人協議後,同意以6萬元將系爭車輛歸回原告(即鈞院卷第4 29頁之協尋費),並簽立收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後所生之費用,有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2.被告李紹溢陳報事實與本件無請求之直接關係,原告亦不可 能賤賣系爭車輛減損原告之債權,因系爭車輛係經法拍程序 合法拍賣,故不能依被告自行判斷之價格認定。 3.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公司戶即被告元晶公司,不受銀行法第12 條之1規定之限制,且兩造係於100年該條文修訂前簽訂系爭
契約,故無違反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是被告李紹溢、李于 溱連帶保證責任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紹溢、李于溱部分:
1.依系爭契約所載,借款人已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 押權,而系爭車輛之鑑估時價及評估價格超過120萬元,已 足額擔保本件120萬元之借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 告自不得再徵取連帶保證人或其他規避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 為,否則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 00040號函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本件貸款既有系爭車 輛為擔保品,原告亦無告知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該擔保品非 足額擔保而需由被告李紹溢、李于溱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系 爭擔保品即系爭車輛既為足額擔保,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自 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2.原告主張之金額42萬4,165元係原告內部自計金額,於99年 間持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從未經法院正常程序判決確定。又原告所持本票因罹於3年 時效,經鈞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故原告主張之債權未有依據。 3.退萬步言,因被告李紹溢、李于溱之父親即被告李適吉(為 被告元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於借 款120萬元後,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共6期,均依約 繳款,共計繳納23萬2,326元,嗣被告李適吉因週轉不靈無 法再行繳款,原告即於99年1月間取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當年度市值超過130萬元,原足以清償債務,惟原告未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李紹溢、李于溱 ,竟僅以75萬元拍賣出售,加計前已清償之23萬2,326元, 原告實際收回之債權已達98萬2,326元。依法銀行取回抵押 品拍賣後即不能再向債務人求償,倘認原告得再向被告李紹 溢、李于溱請求,本件借款債務亦僅餘21萬7,674元(計算 式:1,200,000-750,000-232,326=217,674),是就被告超 出之債權及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2日貸放日當時之市價至少為100萬元以 上,此參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中「目前權威100萬」、台北 行將汽車拍賣價格表中「處分權威100(萬)」即明。又系爭 車輛當時市價至少為120萬元,蓋依汽車查定表所記里程數1 2萬9,730公里,根據二手車「54321」估價方法計得剩餘價 值為1,347,000元。即設定一輛車行駛30萬公里後報廢,將 其里程分為五段,每段6萬公里,每段價值依序為新車價的1
5分之5、4、3、2、1,新車開了6萬公里後就耗去新車價值 約15分之5,之後依序遞減,則系爭車輛新車價為449萬元, 行駛12萬9,730公里,扣除第一段及第二段各6萬公里,等於 扣除15分之9(15分之5+15分之4),第三段行駛9,730公里 ,從寬認定為3萬公里,則分子為1.5(3÷2),是本車剩餘 價值為134萬7,000元{計算式:4,490,000×【(3÷2)+2+1】 ÷15=1,347,0000}。是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通知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致被告李紹溢、李于溱受有 如前所述至少21萬7,674元之損害,應可與原告主張之債務 抵銷。
5.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並未限縮於非公司戶,立法原則即為 公平交易。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原告應於取回 系爭車輛30日內拍賣,本件拍賣已逾期,且應於拍賣前10日 內書面通知債務人,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係於98年11月18日寄 發,其上所載將於98年11月26日拍賣,不足10日。另依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拍賣紀錄,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31日鑑價, 之前的3次拍賣皆無鑑價金額
6.否認原告所提鈞院卷第555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第557頁收據 之形式真正,蓋因汽車權利讓渡書上甲方李適吉之簽名及地 址等字跡與系爭契約上之字跡不同;「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亦與系爭契約上之公司章不同。另收據上之 立收據人姓名書寫不清,且無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其他資料 足資辨認立收據人為何人;收據上所示6萬元為「取回金」 ,與原告所稱鈞院卷第429頁之「汽車協尋費」完全不同; 「貴行」是否為原告亦有疑義。縱上開讓渡書為真,其第四 點亦明示原告無權支付此筆費用,更無權將此筆費用羅列為 協尋費向被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元晶公司、李適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4至525頁): 1.被告元晶公司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 擔保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另邀同被告李適吉、李 紹溢、李于溱(下稱李適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 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自實際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條),利率按年息10% 計算(第四條),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第九條 ),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第十條)。(借款契約書)
2.系爭車輛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13日派員解除元晶公司占 有點交原告占有。(中院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函) 3.系爭車輛於拍賣前經檢查,車況輔助說明記載:SRS燈亮、 方向盤磨耗、全車外觀變更漆色、內裝污垢、CD無法讀取、 椅子菸燒、磨耗、飾磨耗、門飾脫膠、CD面板故障、排檔頭 磨耗、置杯架損壞、副木箱支架斷、毯菸燒、引擎拉柄脫落 ;車況說明記載:車頭傷至左側大樑內龜劍尾。(行將企業 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將981126) 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金額約為新台幣73萬元左右 為宜。(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4.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 所定回贖期間已過,將於98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國安 一路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台中民權路郵局3578號存證信函 )該次拍賣底價115萬元無人投標(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 將981203),98年12月3日底價100萬再次拍賣仍無人投標( 拍賣底價分析表-台中行將981210)。
5.系爭車輛為92年1月出廠,於99年1月6日經台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於台北縣○○鄉○○街00號實行拍賣,以75萬元拍定出 售與徐金龍。(拍賣車輛紀錄、台北縣○○○○○○○○○○○○ 00○○於00○0○00○○○○○○○路○○○○號碼7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系爭車輛業經以75萬元拍賣,但尚不足清償貸款。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頁):
1.系爭契約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仍約定以被告李適吉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2.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未於 取得占有後30日內拍賣、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即被告、且低於市價出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3.系爭貸款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車輛拍賣後抵充 情形為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仍約定以被告李適吉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 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100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借款係仲德公司之購車消費性貸款,固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聲明書可按,並經被上訴人就該45 19-EA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在案。惟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高達1 60萬元,該供擔保之4519-EA號汽車雖係BENZ品牌之E240(2 597cc)轎車,但其出廠年份為2003年(即民國92年)6月之 中古車,距系爭契約93年12月1日簽訂時已有1年半之久,其 市場價值已有相當折舊貶損,且動產抵押供擔保之汽車雖經 登記,但仍在債務人占有使用中,依其動產性質具有得任意 更動遷移之變動性,致債權人有難以追蹤占有求償之情形, 此觀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追蹤占有該汽車以實行拍賣求償 即明,此與不動產抵押之安定性尚有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 因就該4519-EA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即謂其業已取得足額 之擔保,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仲德公司提供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以補足其擔保之不足,即難認有何違反100年11月11日修 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可言。至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1項雖於100年11月11日修正後規定為「銀行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係成立於93年12月1日,銀行法既 無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謂本件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係違反100年11月11日新修 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 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契約係購車消費性貸款,並經被告元晶公司提供 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在案,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惟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高達120萬元,而供 擔保之系爭車輛係BENZ廠牌之E500(4966cc)轎車,其出廠 年份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月,距系爭契約97年11月27 日簽訂時已逾5年10月之久,其市場價值實已有相當之折舊 貶損。再者,動產抵押供擔保之汽車雖經登記,但仍在債務 人即被告元晶公司占有使用中,依其動產性質具有得任意更 動遷移之變動性,致債權人即原告有難以追蹤占有求償之情 形,此觀之卷附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所示,被告元晶公司於98 年2月間,又將系爭車輛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即明(見本院卷 第555頁),此與不動產抵押之安定性尚有不同,自難認被 告元晶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即謂其業已取得足 額之擔保。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元晶公司提供被告李適吉、 李紹溢、李于溱為連帶保證人,以補足其擔保之不足,即難 認有何違反100年11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 1項規定而無效可言。
3.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雖於100年11月11日修正後規定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契約係成立於97年11月27日,銀行 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辯稱系爭契約要求連帶保證,係違反 100年11月11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 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未於 取得占有後30日內拍賣、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即被告?
1.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 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 ,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8條第3項但書亦 規定: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 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 得立即出賣。
2.查系爭車輛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3日派員解除債 務人之占有後,點交予債權人即原告占有乙節,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98年11月13日中院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原告旋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渠等於同年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0號 進行公開拍賣,再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拍賣, 經數次拍賣後,始於99年1月6日完成拍賣,拍定價格為75萬 元,並由原告於9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拍賣所 得及清償貸款等事宜等情,亦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第3578號存 證信函及招領逾期、第775號存證信函、拍賣底價分析表-台 中行將、拍賣車輛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5、41 1至419頁),堪認原告確於占有系爭車輛之30日內進行該抵 押物之拍賣程序無訛。
3.原告雖於9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渠等將於 同年月26日進行系爭車輛之拍賣,似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之 規定。然此規範所定之10日,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已非無疑 ,又縱使原告違反該規定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則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亦僅生債務人即被告得否向抵押權人即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非謂此拍賣程序即因而無效。況車輛之價值逐日減 損,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尚須尋覓保管系爭車輛之地點及 支付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為符
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毫無可信 。
4.綜上,原告拍賣系爭車輛之程序,應屬有效,足堪認定。 ㈢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是否低於市價出售,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李紹溢、李于溱辯稱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至少為120萬元云云,並提出查定 等級表、二手車「54321」估計方法、汽車鑑價網資料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99、303至307頁)。惟二手車之廠牌、 出廠年份、里程數等,雖可作為估算二手車車價之參考值, 然不同車輛之車況仍有差異,自不得單憑同款車之平均二手 車價,遽認系爭車輛即具有該等價值。再者,系爭車輛於98 年11月間,已呈現方向盤磨耗、全車外觀變更漆色、內裝污 垢、CD無法讀取、椅菸燒、磨耗、飾磨耗、門飾脫膠、CD面 板故障、排檔頭磨耗、置杯架損壞、副木箱支架斷、毯菸燒 、引擎蓋拉柄脫落等瑕疵,有行將公司之SAVE競拍車輛查定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再者,系爭車輛於98年 年底,經原告委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730000元左右為宜」乙節,亦有台 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月31日(98)北縣汽商煜字第 213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系爭車輛 嗣以75萬元拍定,自無低於市價之情況。被告辯稱原告賤價 出售系爭車輛,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 既無損害,則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債權,益 乏其據。
㈣系爭貸款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車輛拍賣後抵充 情形為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 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104 年11月18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4 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是被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提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 求,即無理由。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
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 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依系爭契 約第十七條規定:「如甲方(註:即被告元晶公司)及保證 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 (註: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或保證人之債權而支出 之徵信費、倉儲費、保管費、運輸費、律師費、訴訟費用、 強執費用等必要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並授權乙方 得由甲方及保證人名下帳戶內,免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逕行 扣抵取償。但如經法院裁判乙方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元晶公司僅繳納6期款項,每期為3萬8721元( 共計23萬232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 283頁)。則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元晶公司所繳納之 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才沖銷借款之本金, 而被告元晶公司所繳納之前述款項,抵沖利息5萬6370元, 及攤還本金17萬5956元,故尚積欠1,024,044元之本金未還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421、423、425頁),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被 告元晶公司已給付6期共23萬2326元款項,均可作為抵沖本 金之用云云,自難憑採。
⑵系爭車輛嗣以75萬元拍定乙節,業經敘明於前,又因拍賣程 序而支出服務費18,750元、拖吊費1,789元,僅餘72萬9461 元等情,有台北行將汽車拍賣價格表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427頁)。此外,因被告元晶公司未依約履行繳納借款本金 及利息,原告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等費用共計1萬1 209元,復據原告提出訴訟費用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29至45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此揭必 要費用均應由本件被告(即借款人及保證人)負擔。準此, 則原告依據被告元晶公司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加計應由被告 負擔之費用,再扣除可抵沖之本金後,所餘之借款金額為42 4,16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頁),自屬有據。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本件被告元晶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卻未清償完畢,且系 爭契約亦有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元晶公司依約 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李適吉、 李紹溢、李于溱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元晶 公司負相同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 4,16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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