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144號
FYEM,111,豐簡,14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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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犯 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 ,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惟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復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PUMA T7立領外套1件(價值 新臺幣1,386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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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