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警員 林冠樺及林孝哲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 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 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 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 行使,且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具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