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薛哲竣
蘇冠維
陳偉銘
余佑謙
蔡紘景
黃士軒
楊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3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2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哲竣、蘇冠維、陳偉銘、余佑謙、蔡紘景、黃士軒、楊承翰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2日23時5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88巷口。
㈢行為:被害人劉哲瑋因與金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
,該公司負責人蘇冠維遂提議並揪集其餘被移送人至劉哲瑋 住家施放鞭炮,被移送人即於上開時間前後至上開地點以施 放鞭炮、丟擲物品及喧嘩叫囂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妨害公 眾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現場畫面截圖及光碟。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該條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施放鞭炮、丟擲物品及大聲 喧嘩叫囂之方式,妨害居住安寧乙節,有現場畫面截圖、光 碟及被移送人薛哲竣、蘇冠維、陳偉銘、蔡紘景、黃士軒於 警詢時之供述為佐,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蘇冠維、余佑 謙及楊承翰雖稱其等並無施放鞭炮及叫囂等行為,然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蘇冠維提議至被害人劉哲瑋住家施放鞭炮並揪集 其餘被移送人、余佑謙及楊承翰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其餘被 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滋擾住戶的目的是因為債務糾紛,卻仍前 往上開地點,足見被移送人蘇冠維、余佑謙、楊承翰對於當 日前往上開地點係欲以行動滋擾住戶,侵擾住戶安寧秩序等 情有所認識,其就其餘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則被移送人於 深夜時段,以丟擲物品及施放鞭炮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噪音, 並大聲叫囂喧嘩,影響休息中住戶之睡眠,並引起住戶之擔 心及害怕,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以 一行為違反上開2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 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坦 承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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