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88號
TPBA,94,訴,888,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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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時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94年1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 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 21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 惟期間屆滿日94年3月20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94年3月21 日屆滿。原告遲至94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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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