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鄭紹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里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婷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5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北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忽快忽慢為 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