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204號
FYEM,111,豐交簡,204,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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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葉明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盛自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肚區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路線偏移經警攔查後,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14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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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