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睿甄
許嘉良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許睿甄、許嘉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許睿甄、許嘉良(下 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二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系爭本票之債 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許睿甄在非自由意 志下所簽具,並遭脅迫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其父親即原告許嘉 良之姓名,原告許睿甄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報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透過前女友即訴外人劉秀桂(已歿)認 識證人即訴外人温婕妤,經訴外人劉秀桂邀約投資證人温婕 妤之美睫美甲美容服飾等事業。於民國107年12月底,證人 温婕妤告知店內現金、貨款(包含服飾、美容產品及美睫美 甲課程等)總共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被原告許睿甄跑掉 ,找不到人,被告原先不相信,認為是證人温婕妤編造故事 要凹被告的錢,後來原告許睿甄跑去大陸地區,無法再尋找 ,證人温婕妤於訴外人劉秀桂過世後,向被告表示一定協助 找到原告許睿甄。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偕同證人温婕妤 在原告許睿甄楊梅租屋處樓下找到原告許睿甄,要求其證明 證人温婕妤所述是否屬實,原告許睿甄承認此事,允諾會將 金錢歸還給被告,並稱其父親即原告許嘉良會幫忙處理,還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許嘉良的戶籍資料,過程中均未脅迫 原告許睿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二人對系爭本 票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 定駁回其等抗告而確定等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原本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以原告二人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二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二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參照)。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 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 ,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 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許睿甄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
原告許睿甄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許睿甄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許睿甄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通話錄音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1、77至81頁 ),惟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僅係警方受理原告許睿甄報案 後依其陳述內容所開立,仍等同於原告許睿甄之陳述主張, 未能據此逕行判斷其是否確有報案內容所指遭妨害自由之情 形,況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兩造亦未爭執 此非實際簽立日期,然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時間為110 年11月27日,倘確實有遭被告或他人妨害自由之情事,原告 許睿甄為何遲至簽發本票10日後始報案處理,亦啟人疑竇; 又原告許睿甄所提出之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係原告許睿甄 簽立本票後錄下與被告、證人温婕妤之對話,並非原告許睿 甄簽立系爭本票時之錄音,業經原告許睿甄自承在卷,無從 直接證明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有無受到被告或他人之脅迫, 另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亦僅得證明原告許睿甄分別向被告及 證人温婕妤質疑被告投資證人温婕妤及原告許睿甄與證人温 婕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二事,且向被告表示係被告威脅 、沒辦法、被告一來就跟原告許睿甄說小孩怎樣的全部都知 道、小孩幹嘛、在哪裡唸書等語,被告立即否認有威脅原告 許睿甄之事,並表示因為原告許睿甄欠錢、了解這些不過分 等語,衡以追討債務時,調查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情況,以 便日後追索無著時尋找債務人,應屬常情,原告許睿甄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之言語或行動, 已達使其行動自由受到壓制之程度,則實難認原告許睿甄簽 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原告 許睿甄所為舉證,無法採信原告許睿甄主張係因遭脅迫始簽 立系爭本票。
⒉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與原告許睿甄間原因關係存在: 原告許睿甄與被告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許睿甄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原告許睿甄否認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許睿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事實為舉證。惟依被告所辯其並不認識 原告許睿甄,係投資證人温婕妤所經營之事業,證人温婕妤 將錢借與原告許睿甄等情,與證人温婕妤證稱:被告為伊店 裡的投資者,原告許睿甄為伊店內客戶,曾跟伊借錢、拿一 些產品後未付款及來店內學美甲、美睫未付學費及材料費等 ,尚積欠證人温婕妤70萬5,000元未清償,當初原告許睿甄 都是跟伊接洽,伊也不可能跟原告許睿甄說店內還有其他投
資者,所以原告許睿甄覺得是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71頁)相符,堪認原告許睿甄係積欠證人温婕妤款項,而 非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依契約相對性,縱因證人温婕 妤自行取用店內屬合夥或被告單獨所有之款項交付與原告許 睿甄,致被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亦僅得由契約相對人即證 人温婕妤向原告許睿甄追討後再返還合夥團體或被告,難認 得逕由被告向原告許睿甄為請求。是原告許睿甄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實在,原告許睿甄既已 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許睿甄主張無庸負票據 責任,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許睿 甄不存在,即屬可採。
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許嘉良簽名為真實: 原告許嘉良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 由主張為票據權利人之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許 嘉良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本票上原 告許嘉良之姓名係由同案原告許睿甄所簽立,業據同案原告 許睿甄於起訴狀所自陳明確,兩造亦不爭執簽立系爭本票時 僅原告許睿甄、被告、證人温婕妤在場之事實,復據證人温 婕妤證述明確,原告許嘉良既未在場,自無由原告許嘉良在 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之可能;又本院經向被告確認有無辦法 提出系爭本票係得到原告許嘉良授權而簽立之證據,被告表 示無法提出,僅稱當時原告許睿甄有表示爸爸會處理,並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爸爸戶籍資料等語,顯然從未親自與原告許 嘉良確認是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債務,則實難認定系 爭本票上許嘉良之簽名係由原告許嘉良授權原告許睿甄所簽 立。是原告許嘉良主張其並未親自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 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許 嘉良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未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許睿甄有原因 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許嘉良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則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屬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1 110年11月17日 6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2 110年11月17日 105,000元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