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冠龍
陳連春香
陳盈瑞
陳冠名
陳乙僑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龍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逾期清償欠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49,388元及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程序費用、執 行費用未清償。被告陳冠龍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添發之繼 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訴外人陳添發死亡時,當 然取得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陳冠龍為規避所積欠之債務 ,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與被告陳連春香,使其本身陷於無 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使原告權利受損,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回復為公同共 有之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 態。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 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判決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 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 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倘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 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 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訴外人陳添發於104年4月1日死亡,被告陳冠龍、陳 連春香、陳盈瑞、陳冠名、陳乙僑、陳冠伶(下除分稱外, 合稱被告六人)均為訴外人陳添發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 繼承,於104年6月29日就訴外人陳添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為分割繼承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編號9至11 所示房屋、編號13所示汽車均分歸被告陳連春香所有,編號 12所示現金則由被告陳冠龍、陳盈瑞、陳冠名、陳乙僑、陳 冠伶各繼承5分之1,被告陳連春香亦已於104年7月1日辦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9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已於104年9月14日辦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編號11所 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104年虎地資字第52150號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45號訴外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六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卷宗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編號9、11所示房屋登 記謄本查核無訛。
四、被告六人既於104年6月29日就訴外人陳添發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就系爭遺產一 體為之。原告起訴時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9所示 房屋為撤銷標的,嗣經本院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完整訴之聲 明,並曉諭應以繼承人該次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 ,否則可能有訴不合法之情形,該補正通知已於111年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民事 準備狀為補正,固已列出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其聲明僅以附 表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而非針對全部遺產為之,原告 主張顯非適法。
五、又原告曾於106年11月20日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 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2月11 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355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 附卷可稽,則於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其上應已有記載 被告陳連春香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之事實甚明,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已知悉具有撤銷之原 因存在,其撤銷權已因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故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時,針對被告六人就該土地所為法律 行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針對其餘部分之遺產,固無從認定 原告於起訴一年前已知悉所有權移轉及具撤銷原因等事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因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 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部分遺產,既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撤銷權消滅,無 從請求法院撤銷,則亦無從僅就其餘部分遺產請求撤銷。六、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96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分之1 7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分之1 8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分之1 9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部 10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號 全部 11 房屋(起訴狀誤載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應已辦理保存登記) 彰化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96分之1(起訴狀誤載為全部) 12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福特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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