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29號
HUEV,111,虎簡,2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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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立洲

被 告 郭東興

陳秀娟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秀娟王志勝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被告郭東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陳秀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王志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 判參照)。本件被告郭東興雖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 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系爭刑事案件 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郭東興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郭東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聲明,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郭東興陳秀娟王志勝(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娟王志勝為夫妻,被告王志勝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其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王語瞳為登 記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設立「弘揚國際車業商行 」(下稱弘揚車行),並於108年5、6月間開始實際經營弘 揚車行。詎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王志勝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秀娟於108年7月19 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 登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販售廠牌LEXUS、型號CT2 00H之汽車廣告,原告看到廣告後,與被告郭東興聯繫,於1 08年8月8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被告郭東興佯稱這台車是銀 行欠款車,只要收回欠款就可以交車,但要先支付3萬元投 標金云云,原告因此給付3萬元給被告郭東興轉交被告陳秀 娟,大約過半小時後,被告郭東興明知被告王志勝沒有去投 標購買該車,竟向原告謊稱已標到該車、車價為35萬3,000 元,另需收取設定費1,200元、查定費4,800元云云,致原告 因而受騙,與被告陳秀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陸續於10 8年8月8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10日轉帳7萬5,000元、 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總共32萬9,000元至被告陳 秀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王志勝在國外領用(被告王志勝、陳 秀娟於108年8月9日就一起出國,直到108年8月15日才返國 )。之後被告三人未實際投標購買車輛,遲遲無法交車,以 「要排除違規」、「還在催促資料」為由拖延不交車,原告 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三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因而 交付合計35萬9,000元(即投標金3萬元及後續匯款之32萬9, 000元),受有35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6、3557、355 8、3559、3899號追加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21頁), 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 訛;被告王志勝陳秀娟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後,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而被告郭東興雖未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然亦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屬共同參與詐 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三人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 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35 萬9,000元,被告三人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全部之財 產損害35萬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 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故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三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郭東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附民 卷第23頁)起;被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起;被告王志勝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35萬9,000元,及被告郭東興自110年4月8日起;被告陳秀娟 自111年3月1日起;被告王志勝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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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