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吳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 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1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905元,及其中57,131元 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31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10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息,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3年8月31 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57,131元未給付, 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被告最後於96年5月20日仍有消費紀錄,並於96年5 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前,信用狀況良好,無 賒帳未償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是否屬實 ,實屬無疑。另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93年間,距今已隔16年 餘之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逾5 年者,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中,生活 困窘,一切日常花費均由親屬及家人救濟,今突然遭原告請 求,實無力償還債務,倘遭受不利判決,經原告據以強制執 行,執行標的應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親屬為扶助、 維持被告在監生活所需之微薄金錢,使被告親屬特別犧牲, 且疲於奔命,衡酌現實生活之複雜性及妥當性,考量人性尊 嚴之維護,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信用卡帳單為憑,被告雖抗辯其有無積欠信用卡款項及原 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云云,然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 原告所為舉證,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事由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又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 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被告固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為時效抗辯,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係 於96年4月15日至96年5月20日間消費新增,被告復於96年5 月23日最後繳款20,000元,視為承認原告消費款債權存在, 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 96年5月23日起算15年,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1年1月26日 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復生中斷其對 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為此部分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至被告就起訴時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固屬有據,然自原告111年1月26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則尚未罹於時 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僅請求111年1月26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則被告對利息部 分之時效抗辯,對原告已無影響,一併敘明。
㈢被告另抗辯因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本件債務, 若受不利判決而遭強制執行,將使其生活難以維持、提供其 生活費用之家屬特別犧牲、疲於奔命等節,僅屬被告個人清 償能力及日後執行方法、範圍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 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7,13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全部負擔。至原告起 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6,905元,原告並依此繳納裁判費2,2 10元,惟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即減縮前2,210 元-減縮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 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一併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