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168號
HUEV,110,虎簡,16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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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顏妙芬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 萬588元(起訴狀原記載借款金額合計為31萬6,428元,各筆 款項借款之時間、名目及交付方式如起訴狀所附「林宗賢款明細」所載,嗣原告以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陳報/補正狀 更正各筆款項借款之時間、名目、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並 主張借款總金額為300,588元),於民國110年6月19日約定 應於110年6月21日償還,但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拒絕如附表編號5之借款;編號9、11只是詢問,實際 未借款;否認有編號16、29之借款關係;編號21的539運彩 不只被告一人簽注,且已還清,金額4,000元是編號19、20 的總計;編號28的實際數額僅7萬元,並非10萬元。除上開 所述外,其餘確實有借款,但都加在證人江兆權帳簿上。原 告是證人江兆權的同居人兼會計,被告要離職時,原告與證 人江兆權認為被告欠他們共37萬多元,現在證人江兆權卻持 本票告被告,原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告 被告,相當於是想拿兩次錢。被告的本票、借據簽名畫押都 是遭逼迫所為,若不順從就需馬上現金還清,被告無力償還 ,只能順從簽押,且借據上的金額多是修理車子的錢,車子 沒固定人員開,車壞卻要當天開車的司機承擔修理費用約6



萬7,000元,還有17萬1,389元修理費,全要被告處理,被告 當時住院,有告知無法上工,卻仍要求被告去開車,才發生 車禍,修理費17萬1,389元即原告所提出的車禍和解書金額 。
 ㈡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被告先前受僱於證人江兆 權,被告與證人江兆權間金錢債務已作結算,由被告簽發面 額各2萬元、29萬9,000元之本票2張交予證人江兆權存查, 證人江兆權進而持上開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 25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足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且被告已對證人江兆 權償還部分債務,實際欠證人江兆權的錢僅10萬元左右。 ㈢被告雖有透過原告對話內容交涉與證人江兆權間之債務,但 被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就借貸之合意為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如貸與人已證明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 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總金額30萬588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見本院卷第235至297頁 )及舉證人江芮棋、陳威任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江兆 權間,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53頁)及舉證人



江兆權、林期鵲、陳秀菱為佐。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與被告之 消費借貸總金額為31萬6,428元,惟已以110年9月1日民事陳 報/補正狀更正主張各筆款項借款之時間、名目、交付方式 如附表所示及總金額為300,588元,業如前述,而不再主張 兩造間尚有其餘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本院僅於原告更正後 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內容即兩造間是否存在總金額300,588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審酌判斷,先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暱稱「Zongxian Lin」之人 確為被告,此部分對話內容屬兩造間對話乙節,被告未予爭 執,又遍觀兩造對話內容別無被告要求原告轉達向證人江兆 權借款之語句,證人江兆權並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跟我借的 錢與被告跟原告借的錢是分開計算,沒有混在一起。被告要 借錢會自己跟我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頁),與原告 主張相合,再衡以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消 費借貸金額並非相同,另被告所稱證人江兆權向被告討要因 車禍所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修理費,與原告主張係代被告清 償車禍對造之和解費3,300元,金額、名目均有異,被告復 未就所主張本件債務與積欠證人江兆權之債務為同一債務乙 節提出相當之證明,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本件借貸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各筆債務是 否有理由,則如後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本件債務之當事人為兩造,與證人江兆權對被告之債務非屬 同一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確有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8、10、12至15、17至18、22至27之借款存在 (僅抗辯法律關係主體及債務同一性),另否認附表編號5 、9、11、16、19至21、28、29之借貸債務,則兩造間確實 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5、17至18、22至27之 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針對被告所爭執上開各筆債務 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9至21、 23(即代償運彩賭資)應否負清償責任,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5金錢1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47頁)為證,復經證人江芮棋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係我母親、證人江兆權係我父親,被告會向我父母 借錢,一人沒借到,就向另一人借,在109年2月19日原告有 拿1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與 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以證人江芮棋與原告為母女關係,證 言有勾串、迴護之虞等語為辯,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證人江芮棋上開證言,與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姐姐可以借一萬嘛」等語相符,且經證人江芮棋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不能僅因證人江芮棋與原 告有親屬關係,逕予否定證人江芮棋之證言證明力。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5金錢1萬元,應屬可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9金錢2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57頁)為證。觀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表 示:「我幫你全款了你為什麼又解。這次借多少。」被告表 示:「2萬小額。」原告表示:「本金拿多少?怎麼算。」 被告表示:「15000。10天4000。」原告表示:「利息加本 金嗎」被告表示:「沒有加本金。利息而已」,僅得認定被 告有向他人小額借貸2萬元,原告得知後詢問借款本金多少 、計息方式為何,此外別無原告表明同意出借金錢或交付行 為方式之內容;原告固於111年2月18日當庭表明可由證人林 振鵬證明此借貸關係之真實,但於同日庭期亦表明捨棄不再 聲請調查證人林振鵬,是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9金錢2 萬元,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為無 可採。
 ⑶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11金錢2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為證。觀之上開通話對話內容, 原告表示:「全部多少。明天再說了我剛吃藥。你已經還了 幾次利息。」被告表示:「2萬。三次。」原告表示:「用 什麼東西下去壓。」被告表示:「好。姐姐先休息。沒壓東 西。」原告表示:「本票是不是。對方怎麼來跟你拿$」被 告表示:「是。我用匯的。」,僅得證明被告有償還他人利 息,並經原告詢問還息次數、方式、抵押方法,尚無可認定 原告確實已有表明同意出借金錢或交付方式之內容,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此筆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借貸 附表編號11金錢2萬元,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可認定。 ⑷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16金錢6,000元,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頁)為證。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 ,原告表示:「你利息到這個月共6000。你到底有沒有問你 爸當鵬的事要嫑處理。」被告表示:「好。我爸說他會處理 。」原告表示:「確定好。我擔心你。」被告表示:「確定 。姐姐不用擔心妳身體養好。」,僅可認定原告表示利息到 該月為6,000元,另詢問被告父親有無要處理特定事宜,並



無原告確實表示同意出借金錢或交付方式之內容,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此筆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 表編號16金錢6,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19、20、21、2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19金錢720元、編號20金錢800元 、編號21金錢4,000元、編號23金錢320元,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為證。惟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 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 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 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 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 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20、21、23係539運彩代償之金錢 債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金錢為簽賭運彩之賭金(僅抗辯金 額及是否為被告單獨簽牌),則簽賭之目的在於投注後中獎 獲取彩金,簽賭之人無論係以自有資金單獨為之,抑或由他 人代墊部分出資,均不影響其賭博之目的,而俱屬法令禁止 之賭博行為。而代墊賭資之人既明知其墊款之用途,其墊款 之行為自亦屬簽賭之人遂行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成立債 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所生,是該等墊款係做為被告簽賭之用 ,依前開說明,其墊款之行為仍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 所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而生,因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 為,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自不可能再為 變更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編號19金額720元、編號20金額800元、編號21金額 4,000元、編號23金錢320元,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28部分:
  原告主張代清償附表編號28之當鋪債務10萬元,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為證,且經證人陳威任 到庭具結證述:我是被告的隨車助手,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借 錢時,我會聽到,被告在109年6月份左右有跟原告借一條當 鋪的10萬元左右,這是我在車上聽被告講的,原告處理完, 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有問說是不是姐姐幫你處理好的,被告 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衡以證人陳威任為被告的 隨車助手,又係就其在車上親自見聞之內容為證述,再經具 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證人陳威任之上開證詞為可採 。被告雖主張原告僅代償7萬元等語,惟未提出相當反證以 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附表編號28金錢10萬元,應



屬可信。
 ⑺附表編號29部分:
  原告主張借貸附表編號29金錢1萬3,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原告復惟未提出證據相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附表編號 29金錢1萬3,000元,尚無可認定。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5、17 至18、22、24至28金錢合計235,748元,請求被告給付,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其已清償部分借款,目前僅剩10萬元左右未予清 償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 ,與證人江兆權對被告之債務非屬同一債務等事實,則本無 從以被告對證人江兆權之債務有無清償及如何協商之情形對 原告為抗辯。再依被告所舉證人林期鵲、陳秀菱等人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告知證人 林期鵲、陳秀菱與證人江兆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曾透過 證人陳秀菱與他人出面向證人江兆權協調債務未果等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已清償原告部分債務,或已就兩造間剩餘債務 達成以10萬元或其他金額為清償之協議,則其就此235,748 元借款已為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本 件債務約定於110年6月21日清償,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48 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28元(原告雖已更正主張,但未 予變更訴之聲明,應依其訴之聲明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20元,業據原告繳納,被告另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6 38元,是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8元(計算式:3,420元 +1,638元=5,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名目、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之證物出處(本院卷) 本院准駁之認定 1 108年12月31日 4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再以LINE告知 第235頁 准許 2 109年2月3日 2,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要包紅包 第237頁 准許 3 109年2月9日 10,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要包紅包給家人 第239頁 准許 4 109年2月11日 3,300元 借款-車禍代償 第241至245頁 准許 5 109年2月19日 10,000元 借款-稱付房租 第247頁 准許 6 109年5月27日 2,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錢,稱賭博輸錢、借生活費 第249頁 准許 7 109年6月24日 20,000元 借款-隔天到家裡拿現金 第251頁 准許 8 109年7月21日 14,000元 借款-購買全新MK包和皮夾 第253至255頁 准許 9 109年8月13日 20,000元 借款-小額代償,約至7-11償還 第257頁 駁回 10 109年8月23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 第259頁 准許 11 109年8月25日 20,000元 借款 第261頁 駁回 12 109年9月11日 3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再以LINE告知 第263頁 准許 13 109年9月20日 4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再以LINE告知 第265頁 准許 14 109年9月23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 第267頁 准許 15 109年10月16日 5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要看醫生 第269頁 准許 16 109年10月22日 6,000元 借款-代償小額利息 第271頁 駁回 17 109年10月24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繳車款 第273頁 准許 18 109年10月24日 1,000元 借款-晚上到家裡拿現金,作為生活費 第273頁 准許 19 109年11月28日 72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75頁 駁回 20 109年12月2日 80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77頁 駁回 21 109年12月7日 4,00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79頁 駁回 22 110年2月14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錢,作為生活費 第281頁 准許 23 110年3月8日 32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83頁 駁回 24 110年3月29日 6,000元 借款-代償前女友 第285頁 准許 25 110年5月19日 2,648元 借款-到家裡拿錢,作為電話費 第287頁 准許 26 110年6月11日 3,000元 借款-朋友出殯罐頭塔 第289至291頁 准許 27 110年6月18日 200元 借款-拿工作包包內的錢 第293頁 准許 28 110年6月18日 100,000元 代償-109年初代償嘉義嘉大當鋪 第295至297頁 准許 29 110年2月11日 13,000元 代償-李秉樺來家裡跟被告借現金 未提出證據 駁回 合計 300,588元 准許235,748元,其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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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