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0年度,101號
HUEV,110,虎簡,10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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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不認識字,先 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擔心原告自住遇上詐騙份子 ,告知不要接收任何信件,直至原告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始 知於92年間原告遭人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 金卡貸款,並經被告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 1010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不 識字也不會寫字,勉強會簽自己的姓名,與貸款申請書上的 工整簽名顯然不符,而係遭人偽造,原告亦不曾對他人有過 任何做擔保之事,該連帶保證行為非原告所為,被告對於原 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自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以:
 ㈠訴外人張淑真即張芷庭(下逕稱張淑真)前邀得其父親即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辦理「 頭家大優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僅核貸 15萬元,分三年36期償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年利 率百分之19.68計付利息,並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淑真指定 帳戶,惟訴外人張淑真與原告未依約還款完畢,於95年3月1



7日清償後,尚有8萬1,812元(含本金7萬7,554元、利息4,2 58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將本件貸款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支付 命令確定,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9216號執行事件受理。
 ㈡訴外人張淑真與原告申辦系爭信用貸款時,已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為附件,按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最有力證明文件, 不易由第三人所取得,自應由本人持有及保管方屬常態,依 一般社會倫常及經驗法則,對檢附本人證件申辦事務者,當 然認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之行為。又系爭信用貸款經訴外人台 北富邦銀行人壽業務代表胡俞珍承辦,並經對保人鄭貴遠對 保,已由其二人與原告本人核對確認,並將款項匯入訴外人 張淑真指定之帳戶,顯見系爭信用貸款確為訴外人張淑真所 申辦,且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無疑。
 ㈢原告是否識字與其是否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並無具體關聯 性,依原告於系爭信用貸款申辦時之年齡,應認知連帶保證 行為即做保之法律效力,況實務上直系血親間擔任借款連帶 保證人實屬常見,原告復未主張其身分證曾遭遺失,則系爭 信用貸款即便非原告親自簽名,亦係由原告授權所為。 ㈣本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張淑真及原告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之相 關證明,原告主張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係遭人偽簽,應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張淑真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信 用貸款,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未依約還款完畢,尚積欠本 金7萬7,554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該 債權讓與被告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10 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及訴外人張淑真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9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 (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頭家大 優貸貸款契約書、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 45至81頁),兩造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系 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 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
㈢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甚明。故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擔 任訴外人張淑真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系爭信用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 名非其所親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簽名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倘若事 實真偽不明,舉證上之不利益亦歸被告負擔。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信用貸款經承辦人胡俞珍、對保人鄭貴遠向原 告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聲請調查二位證人,其中證人胡 俞珍經本院三度通知均未到庭,被告已當庭捨棄調查;證人 鄭貴遠則到庭證稱:伊有承辦台北富邦銀行對保業務,系爭 信用貸款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為伊所對保,已不記得當 時對保情形,看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有保證人,但這件是沒有 保證人的,因為當初貸款在92年的時候,金融銀行錢很多, 通常不會要求保證人,這是小額貸款最高40萬元,可以憑身 分證跟工作能力,借款人是賣水果的,有現場拍照核對對方 的工作能力,公司核准後就會撥款,當初這類型的案件不用 保證人,所以可以確認這個貸款方案是不用保證人的,以伊 的印象中通通沒有保證人,確定沒有跟保證人對保過。當初 承辦的方式是業務員承辦這件貸款,會傳真給公司,公司會 告知伊要到什麼地方進行對保,所以伊沒有看過契約本身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依證人鄭貴遠之證述,顯 難認原告確有由證人鄭貴遠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則 無從認定其確有同意擔任系爭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 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⒉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詢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系爭信用貸款是否 應徵提保證人、有無提供貸款申請書供對保人對保等事項, 經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以110年11月24日個債字第11010 02001號函復略以:本案有徵提保證人,系爭貸款申請書及 契約書均有保證人簽名,保證人並有檢附身分證影本;除提 供申請書外,另有提供貸款申請書供保人對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惟此係台北富邦銀行依系爭信用貸款文件所 為形式上之判斷,無從作為認定系爭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 人簽名真正與否之憑據,且縱台北富邦銀行確有提供相關契 約文件與對保公司,實際上對保公司作業方式為何、有無提 供與現場對保人員全部文件,亦非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知悉, 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留存之102年 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 、戶名、代表人申請書、99年印鑑卡,連同系爭貸款申請書 及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即起訴狀、委任書、 委任狀等訴訟文件,暨原告當庭手寫之簽名直、橫書各20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因現有資料不 足,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 10311654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本 無從據此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況本院另以肉眼檢視上開文 件資料,可見原告留存於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上開文件上10 2年間簽名,與於本件提出各項訴訟文件上及當庭書立之簽 名,運筆、特徵、撇捺方式並無明顯不同,僅前者較為整齊 ,此應係因原告現年紀增長所致,難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該等簽名均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張進財」三字簽名字跡有 相當差異,無從認定為同一人所簽,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申 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實非無據。 ⒋被告固主張原告於申辦系爭信用貸款時有提出身分證,並經 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留存影本,應可認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 名縱非原告所簽,亦係經原告授權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授 權他人簽立系爭貸款申請書之事實,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 以認定原告確有何等授權之情形。再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現代理,乃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 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 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身分證平時置於家中,與一般人將重要 證件或隨身攜帶,或置放於具高度隱私性之私人住宅中之常



情相符,可出入其住宅之親人擅自拿取原告身分證亦非難事 ,實難認本件原告有任何使他人誤信訴外人張淑真或其他人 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已獲得其授權之行為,且簽名之 人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系爭貸款申請書等文件,而非以代 理之方式簽立,亦難認原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⒌綜上,本院認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貸款書 等文件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或經其授權所為簽立,亦難認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則其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淑真就系爭 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即屬無據。 此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屬確認與形成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繳納
證人鄭貴遠部分日旅費 500元 由被告預納
合計 1,50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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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