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胡志傑
胡秀婷
胡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73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