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11年度,4號
HLEV,111,花簡聲,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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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左玉琴
相 對 人 周俊章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9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 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110年度司執字第 1023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原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後於審理中更正為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花簡字第136號卷第 105頁),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 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11 1年花簡字第13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兼衡聲 請人於本案為債務消滅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確認等情, 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 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6 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請求聲請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33,992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9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 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 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 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 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 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 20,098元(計算式:133,992元×3年×5%=20,098元),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20,09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 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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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