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士仁
陳瑞芬
張妤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陳添來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士仁新臺幣305,47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芬新臺幣35,9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妤婷新臺幣29,90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張士仁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陳瑞芬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張妤婷負擔百分之4。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71元為原告張士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0元為原告陳瑞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6元為原告張妤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添來係受僱於被告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 通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 玉里鎮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1.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張 士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載乘客即原告陳瑞芬、張妤婷,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陳添來未注意與前車之間距,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張士仁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張士仁受有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神經壓迫 、頸椎及腰椎挫傷;原告陳瑞芬受有頸椎及韌帶扭挫傷;原 告張妤婷受有頸椎及肩部韌帶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張士仁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4元。⒉額 外生活開支5,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050,000元。⒋汽車修 理費5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472,964元 。
㈢原告陳瑞芬部分:⒈醫療費用15,99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因協助原告張士仁經營鹹酥雞攤位,與原告張士仁部分併 同計算。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15,990元。 ㈣原告張妤婷部分:⒈醫療費用5,590元。⒉車票716元。⒊不能工 作損失3,6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9,906元。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士仁1,472,96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芬215,9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妤婷109,9 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張士仁請求醫療費用62,964元、額外生活 開支5,000元不爭執,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宜休養3月又14日,並以109年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3 ,800元計算之範圍內不爭執;汽車修理費部分,於折舊後金 額10,900元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賠償50 ,000元。對原告陳瑞芬請求醫療費用15,990元不爭執,至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瑞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 ,是其主張與原告張士仁併計,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 ,僅同意賠償20,000元。對原告張妤婷請求醫療費用5,590 元、車資716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不爭執,至精神慰撫 金部分,僅同意賠償5,000元。據此,原告張士仁僅能請求1 90,854元、原告陳瑞芬則為35,900元、原告張妤婷為14,906 元,超過上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票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51至85、107、109至147、151至167頁),被告陳添來 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張士仁支出醫療費用62,964元、額外 生活開支5,000元;原告陳瑞芬支出醫療費用15,990元;原 告張妤婷支出醫療費用5,590元、車票716元、不能工作損失 3,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 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 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 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張士仁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休養9個 月之必要,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0,000元,並提出南崁康 群骨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統計處109、110年批發、零售 及餐飲業經營實況調查報告(下稱餐飲業經營調查報告)為 證(卷第57、83、233至24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分別記載:「病患自訴109年8月5日車禍,患者於109年8
月19日至109年12月28日門診治療16次,復健80次,宜休養2 週」、「病患於110年8月9日住院,110年8月10日施行頸椎 前位第45、56、67節椎間盤切除與融合術,110年8月12日出 院,出院後需頸圈使用並宜療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 ,則原告張士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月又14日。又依上開餐飲業經營調查報告並無法認定原告張 士仁每月之收入,原告張士仁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之 數額,則本院審酌原告張士仁為57年生,現年53歲,未達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爰以上開傷 害行為發生時勞動部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3, 800元為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應屬公允。是原告張士仁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2,507元(計算式:23,800元×1 04/30日=82,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陳瑞芬主張協助原告張士仁經營鹹酥雞攤位,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與原告張士仁併同計算。惟依原告陳瑞芬所提各 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陳瑞芬有何休養 必要或不宜、不能工作之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 :原告陳瑞芬僅有持續就醫之狀況,無記載需休養等語(卷 第228頁),則原告陳瑞芬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能據憑其一己之詞即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陳瑞芬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之零件費用金 額過鉅,故以二手零件修復,並以包修方式維修總金額為55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卷第89頁)。經核尚 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且為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0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原告張士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第4、5、6椎間盤
突出伴有脊髓神經壓迫、頸椎及腰椎挫傷等傷害,且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張士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⑶又原告陳瑞芬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及韌帶扭挫傷等傷害,且 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陳瑞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⑷另原告張妤婷受有頸椎及肩部韌帶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張妤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鴻富通運公司就 被告陳添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陳添來確實受雇於被告鴻富通運公司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未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選任、監督是否有疏失 為抗辯,且亦無以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鴻 富通運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 添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張士仁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5,471元部分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62,964元+額外生活開支5,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82,507元+汽車修理費用55,0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305,471元);原告陳瑞芬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 99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15,99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35,990元);原告張妤婷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 9,90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590元+車票716 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9,906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附民卷第23、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士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添來 、被告鴻富通運公司連帶給付305,47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陳瑞芬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添來、被告鴻富通運公司連帶給付35,9 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原告張妤婷請求被告陳添來、被告鴻富通運公司連帶給付29 ,9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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