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兆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 前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林豈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8月19日,並約 定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7頁至22、35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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