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1號
HLEV,111,花簡,2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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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日富
被 告 李美仔
蔡秋妹
王韻真(即李隨珍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君
被 告 王若蓁(即李隨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段476、493、497、503、505、684、8 62、865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李美仔、蔡秋妹、訴外人李隨珍(已歿,被告王若 蓁、王韻真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同段520、532、448 、531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64地號國有地(下 稱系爭國有地)則為原告繳付國有地補償金取得使用權限之 土地;同段860、859地號土地則分屬被告李美仔、蔡秋妹所 有,上開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現由訴外人徐菁步 、林明鋒2人代耕,其2人每年應分2期,每期給付蓬萊稻榖2 ,259公斤作為在上開15筆土地耕作之對價(下稱穀租)。 ㈡惟原告母親於民國85年死亡後,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國 有地之穀租已由李美仔、蔡秋妹、李隨珍中飽私囊逾25年, 原告要求均分穀租,李美仔、蔡秋妹、李隨珍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國有地補償金由原告繳納多年,李美仔、蔡秋妹、李 隨珍取得此地之穀租亦無法律上原因,合計李美仔、蔡秋妹 、李隨珍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15年所得之穀租不當得利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3,710元,被告自得請求李美仔、蔡秋 妹、李隨珍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若蓁王韻真返還,並得請求 其等自110年第1期穀租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及自11 0年起應平均分攤系爭國有地補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0元。㈡兩造自110年第1期穀 租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配。㈢系爭國有地補償金自110年起



由原告、李美仔、蔡秋妹負擔各1/4、王若蓁王韻真負擔 各1/8。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15筆土地於107年之前的穀租,原告與李 美仔、蔡秋妹、李隨珍均以口頭約定平均分配,李美仔、蔡 秋妹、李隨珍並無中飽私囊;原告與李美仔、蔡秋妹、李隨 珍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15筆土地中的10筆、4筆(即不包含 系爭國有地)分別交由范翔傑林國亮代耕,原告與李美仔 、蔡秋妹、李隨珍並約定均分穀租;嗣原告與李美仔、蔡秋 妹、李隨珍再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15筆土地出租予徐菁步 、林明鋒代耕,約定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約定穀租 均分。被告所分得之穀租皆係依契約約定,並無中飽私囊情 事;另系爭國有地為原告申請登記使用,亦為原告同意列為 代耕土地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分攤其使用補償金顯不合理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1): ㈠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 隨珍,嗣王若蓁於李隨珍死亡繼承李隨珍上揭土地權利並已 完成登記,同段520、532、448及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860地號土地為李妹仔所有、同段859地號土地則為蔡秋 妹,系爭國有地則為原告繳付國有地補償金取得使用權之土 地。
㈡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於107年1月1日與范翔傑、林 明鋒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7年租約),將系爭15 筆土地中除系爭國有地外之14筆土地,以其中10筆土地出租 予范翔傑耕作、另4筆土地則出租予林明鋒指定之「林國亮耕作,租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約定范翔 傑、林明鋒所給付之各期穀租由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 隨珍均分。
㈢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於108年1月1日分別與徐菁步 、林明鋒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租約),將系 爭15筆土地中10筆土地出租予徐菁耕作、另5筆土地則出 租予林明鋒耕作,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 約定范翔傑林明鋒給付之各期穀租由原告、李美仔、蔡秋 妹及李隨珍均分,迄今此租約仍存續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倘當事人就其等 間法律關係所生利益分配事項已有契約約定,各當事人依契 約所分得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倘該契約於效力上並無瑕 疵,則各當事人自不得嗣後以契約約定內容不公,而主張他



人依契約所分得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15筆土地之穀租不當得利203,017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將系爭15筆土地於106年 以前之穀租中飽私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5筆土地於106年以前之穀租為李美仔 、蔡秋妹及李隨珍中飽私囊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 其說。況依原告到庭後所改稱:「分配不公平,是他們跟 代耕的人接洽,不是我去接洽的,以前也沒有寫契約,也 是分成4等分,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已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前後矛盾;且原告既稱:「分 配不公平」、「以前也沒有寫契約,也是分成4等分」等 語,亦已足認原告與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就系爭15筆 土地於106年之穀租已有相關分配約定,揆諸上揭㈠之說明 ,自不得由原告嗣後認為此約定內容有所不公,遂認李美 仔、蔡秋妹及李隨珍所分得之穀租有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或其繼承人)將系爭1 5筆土地107年1月1日迄至本件起訴前之穀租中飽私囊,而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於107年1月1日與范翔 傑、林明鋒簽立107年租約,將系爭15筆土地中除系爭國 有地外之14筆土地,以其中10筆土地出租予范翔傑耕作、 另4筆土地則出租予林明鋒指定之「林國亮耕作,租期 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約定范翔傑林明鋒 給付之各期穀租由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均分; 另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於108年1月1日分別與 徐菁步、林明鋒簽立108年租約,將系爭15筆土地中10筆 土地出租予徐菁耕作、另5筆土地則出租予林明鋒耕作 ,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約定范翔傑林明鋒給付之各期穀租由原告、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 均分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雖原告對上開107、1 08年租約,主張:107年租約是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 他們逼伊寫的,要伊寫4等分,但我沒有報案,也沒有舉 證;108年租約伊有簽名,但是伊認為各共有人對系爭15



筆土地的權利並不是4等分,但是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 珍他們還是要求穀租要均分,伊認為不公平云云。然原告 對107、108年租約是否為其遭李美仔、蔡秋妹及李隨珍脅 迫所簽立等情,既未為任何舉證,則難認上開租約有何效 力上瑕疵;又李美仔、蔡秋妹、李隨珍及其繼承人王若蓁王韻真依上開有效之租約受有穀租分配,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主張其等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穀租不當得利203,017元,為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兩造自110年第1期稻作收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分配,及請求被告自110年起分攤系爭國有地補償金,均無 理由。
  查系爭國有地係經原告同意列入系爭15筆土地之內,而與徐 菁步、林明鋒簽立108年租約,兩造並已就穀租分配為約定 ,迄今該租約租期尚未屆滿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1 08年租約迄今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嚴守該契約之約定, 不能因其嗣後認穀租分配有不公情事,遂主張被告應分攤系 爭國有地補償金,或逕自主張應變更穀租分配方式。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受有穀租不當得利之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認依其就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比例,而與 被告均分穀租收益之方式不公,自可於108年租約租期屆滿 後,另謀方式解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一 
土地面積(平分公尺)≒公頃 稻穀收益:所有權面積耕作總面積代耕收入總數 李日富、李美仔、蔡秋妹、李隨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 278.03+533.83+1068.53+43.73+1082.44+875.10+3592.74+17.56+672.23=4931.19≒0.816419 0.8164191.5277322259=301.8公斤/人 李日富所有土地部分 1213.92+427.10+847.55+1190.02=3678.59≒0.367859 0.3678591.5277322259=543.94公斤 蔡秋妹所有土地部分 2426.02≒0.242602 0.2426021.5277322259=358.73公斤 李美仔所有土地部分 1008.52≒0.100852 0.1008521.5277322259=141.13公斤
附表二(兩造應分配穀租之方式): 




總收益公斤數 原告 301.8+543.94=845.74公斤 李隨珍之繼承人 301.8+0=301.8公斤 被告蔡秋妹 301.8+358.73=660.53公斤 被告李美仔 301.8+141.13=450.93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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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