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駿億
康淑芬
林姵君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籍設宜蘭縣礁溪鄉,現居宜蘭縣宜蘭市,未 住居花蓮縣等情,業據被告以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答辯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又本件依原告康淑芳陳報被 告係在「一新商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收貨後當場給付 現金,或其後將貨款匯入原告申設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 51-53頁),堪認其2人就貨款給付係隨被告方便異其給付方 式,難認其2人對此已約明債務履行地;又原告林姵君雖具 狀陳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在其前所經營之「花蓮雞腿王」便 當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內給付貨款,惟並未提出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逕採;另原告蕭駿億就 其與被告間就貨款給付有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未為任何 陳報。綜上,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貨款給付已有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居地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另原定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45分之庭期取消,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