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羅素芳
被 告 汪慶華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1年4月8日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 午9時在本院民事簡易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 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 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