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樓、00號0、0、0、00、00、00樓及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許俊傑
被 告 高佳惠即高承暖即張承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