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40號
HLEV,111,花小,4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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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馬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 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風街21巷左轉駛入國風街時 ,不慎撞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身)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 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0,7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伊開車要送小孩去補習班,在T字路口,我 已經打了左方向燈左轉,並已駛入國風街,是原告保車從伊 右後方機車道突然衝進過來擦撞到被告汽車右邊車燈及車門 ,之後大家停下來報警處理。警察到時,原告保車駕駛說他 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等我到警局時,製作筆錄10幾分鐘後, 原告保車車主才說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伊合理懷疑原告保 車車主是自己看了行車紀錄器,發現錯的是他,所以沒有提 出來,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過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違規,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肇事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警方已初 步研判並勾選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08.左轉彎未依規 定」、原告保車駕駛朱致嘉:「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⒉惟查,本件原告保車駕駛朱致嘉於警詢時,雖陳稱:「( 警:你是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提供警方?)有行車紀 錄器,可以提供警方。」等語,惟其迄今並未提出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本院審酌原告保車係營業用車,其車身噴塗 有「花蓮富野渡假酒店」等字,本件事故發生時搭載有飯 店客人7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5、81、82頁),其營業人 理應對該車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有更高之需求,並能要 求其員工於發車載客前確認運作正常;另參酌原告保車係 108年7月23日掛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使用約5個月 ,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依一般使用情形,當能正常運作, 然何以朱致嘉於警詢時陳稱有此證據,惟迄今均未提出? 再參酌本件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及「原 告保車左後車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128頁)。是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原 告保車從被告汽車右後方機車道突然衝進過來擦撞到被告 汽車右邊車燈及車門,原告保車車主於查看行車紀錄器後 ,發現已方有錯,致不願提出該證據等情,尚非無稽。從 而,自難僅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內容,遂 認被告涉有本件肇事責任。
  ⒊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涉有肇事責任,未盡舉證 責任,是其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保車車損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品項及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50,7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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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